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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刘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刘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1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法定代表人王伍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兵(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平(曾用名刘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才,农民。系被告刘得平之堂兄。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刘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被告刘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诉称:余海波所有的鄂Q×××××号五菱客车于2013年11月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4日,余海波将该车停放于被告房屋楼下,由于被告对其房屋管理不善,其房屋顶上的砖头坠落,导致鄂Q×××××号五菱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为8207.27元。经原告与余海波协商一致,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余海波赔偿5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为求偿权),特此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容美中队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鄂Q×××××号车辆停放在被告的房屋楼下,被告房屋楼顶上石砖脱落,导致鄂Q×××××号车辆受损。证据二、机动车车辆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保险财产)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1、鄂Q×××××号车辆受损后修理费用为8207.27元,2、原告已向余海波赔偿了5745元,3、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经庭审质证,刘得平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刘得平辩称,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余海波的客车停放在被告屋屋檐下时,刘得平家无人,这次事故是无他人责任事故。被告因危房改造,砌好的砖因风吹掉落而砸中余海波的车,本次事故,被告完全有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砌好的砖墙因自然灾害倒塌,国家给村民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本来就有限,余海波还将车停放于被告楼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刘得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燕子镇响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房子是镇政府统一规划的,并设有禁止非施工车辆进入的警示牌。证据二、鹤峰县燕子镇响溪村李茂林的证明二份,证明鄂Q×××××号车辆停放在施工完毕的路旁边,被告家无人,当天突起狂风,导致墙砖坠落砸中余海波车辆。证据三、刘得坤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其房屋离刘得平房屋不足40米,其所盖机瓦也被风吹走50-60片,每片约3.7公斤。经庭审质证,阳光保险对刘得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余海波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五菱客车前往鹤峰县燕子镇响溪村赴宴,期间将车辆停放于刘得平房屋屋檐下,后因当天天气恶劣、天起大风将刘得平房屋屋顶的一面新修砖墙吹倒,砖头坠落,砸到鄂Q×××××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花维修费用8207.27元。余海波的Q66683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协商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向余海波赔偿5745元。阳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遂向刘得平追偿,要求刘得平承担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因刘得平家房屋屋顶一面墙体被风吹倒,掉下的砖头造成余海波的鄂Q×××××号车辆受损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评。本案焦点为刘得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损的物件为房屋屋顶墙面倒塌后坠落的部分砖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规定了物件致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即对本案中刘得平对此次事故砖头脱落、坠落是否存在维护管理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对此评判应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2015年11月25日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容美中队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属自然灾害”,并对事发当天燕子镇响溪村属高寒地区天起大风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虽导致砖头坠落的具体原因不属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评价的内容,但是本案事发时,事发地所在的鹤峰县燕子镇响溪村划定了特色民居改造区域,刘得平一户为改造户,其房屋在改造区域内。房屋改造工程由该村集体统一管理,在建设区域设有安全警示牌,示明了非施工人员、非施工车辆不得进入施工场地,且刘得平房屋屋顶砖头已施工砌成墙面,而非散落随意搁置。在此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刘得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异于将物件致损等同于无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公平。据此,本院认定刘得平对本案争议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刘得平赔偿57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