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6号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宋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娟娟、于海燕,被告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因加班工资纠纷产生争议,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并且经一审二审,支持了被告的请求。2014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因个人对待遇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收到离职申请后多次劝留被告,但被告坚决不留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无奈之下,被告的离职申请在原告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自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宋娟随即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并非被迫离职,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按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号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被告辩称:被迫离职申请在离职时共签订了两份,单位与个人各执一份。原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经常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原告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加班费,原告给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的时候在未经被告确认保险基数的情况下,冒充被告签字,同时原告将保险基数下调,所缴纳的保险基数与被告的工资严重不符,原告有两年时间未给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宋娟向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通知单》,并在通知单背面背书《被迫离职申请》称:“申请人到华腾工作至今,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从不与本人协商随意调动工作,强制安排对申请人身体有害工作,并且没有劳动保护用品与措施。员工要求公司检查身体健康情况,公司不予理会。工作期间,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强令我们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其它各月周六、周日也强制我们加班工作,不允许我们休息。加班费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1.5倍、休息日2倍、法定假日3倍,节假日向公司请假反倒按3倍数额罚款,严重剥夺了我们劳动成果与人身自由。公司给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的时候,没有经过本人确认保险基数的情况下,冒充本人签字,侵犯了人权。还把保险基数下调,所缴的保险基数与我们工作严重不符。期间2年时间没给我们缴纳住房公积金,给我们以后的养老以及购房看病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与精神压力。因此申请人认为华腾公司违反了国家法规,侵害了我们合法权益,故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告接到被告的离职申请后,于当日为申请人审批并办理了《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申请/通知单》上填写申请人到岗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离职原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及其它原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宋娟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6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4647.87元;二、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娟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70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并提出上诉,2015年8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1431.4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宋娟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宋娟离职前一年实发工资为34691元,应补发加班工资2885.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仲裁申请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及(2015)长民五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呈报表、加班费差异表、工商银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宋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考察原告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客观存在,原告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班工资应计算到工资总额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可知被告离职前一年应得工资总数为37576.56元(实发工资34691元+应补发加班工资2885.56元),经计算宋娟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31.38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自2011年4月入职至2014年9月离职,共计三年零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959.83元(3131.38元/月×3.5月)。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离职系其主动提出,并非被迫离职,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离职申请/通知单》证据本身足以证明被告宋娟并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如其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不需在该通知单背面背书被迫离职申请,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娟经济补偿金10959.83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