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去至一辆开往罗冲围方向的B3路公共汽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越秀区环市东路区庄立交时,其乘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动手盗窃被害人身上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但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手,后其被被害人及群众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去至一辆开往罗冲围方向的B3路公共汽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行驶至本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区庄立交时,其乘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机,动手盗窃被害人身上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800元),但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手,后其被被害人及群众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四大队出具的接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韦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