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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618吴正东与金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东,金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618号原告吴正东,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凤,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金振华,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东与被告金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凤、被告金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东诉称:原告是水泵工,上班是做一天休息一天。2015年5月7日下午到厂里上班晚了些,下午1点左右才到厂里。被告金振华远远看到原告,就招招手让原告过去。原告走到被告身边,被告二话不说抓住原告的胸部衣服,就左一拳又右一拳,不停地打原告。原告问被告原告哪里有错,被告说“你还嘴老”,就这样一直打,直到打不动。被告看见身边有根大约一米左右的钢条,就拿起来举了两下,想劈死原告。后来被告想想不划算,就没有劈。原告对被告的殴打一直没有还手。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以为是水泵断水,为此殴打原告,其实是车间锅炉的阀门坏了,是机修工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家中还有80多岁的老娘,现在原告又不能干活,一干活就头痛、头昏。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金振华辩称:原告从事加热炉冷却水管看护工作。2015年5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工厂工作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加热炉无人看管,热轧供水泵停止运转,炉膛内冷却管会因断水造成水管爆裂。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前往,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找到原告,过了一会儿原告才出现。一旦水管爆裂,不仅仅是巨大的经济损失(系新改造,费用在200万元左右),还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确实存在不理智行为,但是并有没有如原告所说的那样对原告进行殴打。其次,根据原告病历记载,2015年6月9日的就诊记录载明被告原告是记忆力减退。原告长期酗酒,此前也发生过4次工伤,记忆力减退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再次,如原告陈述属实,就不应当在一个多月以后才就诊,被告认为原告就诊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正东从事加热炉冷却水管看护(即水泵工)。2015年5月7日,原告回家吃午饭后在下午1点左右到厂里上班(已迟到)。因被告金振华认为原告吴正东未能妥善看护加热炉冷却水管,可能造成冷却水断水、加热炉爆炸的安全事故,为此与原告吴正东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吴正东并未立即就医。2015年6月9日,原告吴正东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自述“外伤1月余,伴头痛、头昏”,“5月7日被人打伤头部,当时未就诊,自行回家修修养。后患者时感头昏、头痛,伴记忆力减退”。经CT检查“未见外伤征象”,“两侧半卵圆中心及基底节区腔隙灶”。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7月6日再次就诊。原告为此共支持支付医疗费815.47元。原告吴正东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其中193元需交纳社保费用)。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发放了本案纠纷发生后的4个月的工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正东认为其损失为:误工工资4750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2500元),养老金972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每月540元),医疗费815元,合计578495元。该损失,被告金振华应承担4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吴正东擅离工作岗位,被告金振华认为原告吴正东未能妥善看护加热炉,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为此与原告吴正东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擅离工作岗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或相关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金振华重视安全生产、避免人财物损失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其在处理此事时态度简单粗暴应给予批评,如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亦应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吴正东要求被告金振华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金振华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发生争执,原告仅提交了其在2015年6月9日及之后就诊的记录,且就诊记录载明“未见外伤征象”。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吴正东因与被告金振华发生纠纷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吴正东要求被告金振华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濮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