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洪振、刘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洪振,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52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戴洪振。被申请执行人刘燕,系戴洪振之妻。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莱城区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戴洪振、刘燕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于2015年5月8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戴洪振、刘燕于2013年3月9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6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戴洪振、刘燕征收社会抚养费285336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经合法传唤,莱城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珂、张雪华及戴洪振、刘燕到会参加听证,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6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给两被申请执行人其两人已于2015年12月9日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履行缴纳其余社会抚养费275336元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6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戴洪振、刘燕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7533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继萍审判员 戴建华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