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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建祥与周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祥,周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郭建祥。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新。原告郭建祥诉被告周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郭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郭建祥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变更诉请申请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周卫新,并于2016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郭建祥诉称:原告郭建祥、被告周卫新于2010年共同出资创办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12月前后出资900万元,并与被告约定不参与经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的投资利息。截至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累积488.4万元。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周卫新,被告周卫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之前分期支付给原告1200万元,每次支付欠款后的余额以月息0.7%计算并在2015年12月前结清。现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卫新未能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周卫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2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2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一、被告周卫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2620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212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建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建祥将其持有的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周卫新;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卫新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郭建祥出具1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之前分期支付给原告1200万元,每次支付欠款后的余额以月息0.7%计算并在2015年12月前结清;3.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已向被告周卫新发出律师函;4.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建祥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卫新。被告周卫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郭建祥、周卫新、王伟平三人于2011年8月8日共同投资设立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其中郭建祥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12月前后共出资900万元。2015年3月9日,郭建祥与周卫新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确认郭建祥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12月前后共出资900万元,双方同意按月息1.2%计算投资利息,并确认截至2015年5月,周卫新应支付郭建祥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88.4万元,经协商由周卫新一次性支付郭建祥投资款本金及利息1200万元,同时郭建祥将其持有的江苏鑫路达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周卫新。同日,被告周卫新向原告出具12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7月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支付300万元、2015年9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10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须结清欠款及利息,同时约定欠款余额按月息0.7%计息。借条出具后,周卫新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经催讨周卫新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共付款1093000元。本院认为:郭建祥与周卫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周卫新须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条中均约定欠款须按月息0.7%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7%从2015年6月1日计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合计924000元,该约定及计算方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93000元,故股权转让款本金尚余11831000元(12000000元+924000元-109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新给付原告郭建祥股权转让款本金118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183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7%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86元,由被告周卫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9278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