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鲁鑫与蔡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鑫,蔡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鑫,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抚顺石化工贸中心干部,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荣昌物流汽车修配厂厂长,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鲁鑫因与被上诉人蔡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9)抚东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鑫,被上诉人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2006年原告预购置一辆二手车。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推荐一辆桑塔纳轿车,谈妥价格后进行了交易,原告交付给被告9500元购车款,被告又转交给卖车人。交易后,原告将该车放在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即将该车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买受车辆,在被告处经维修后将车辆开走。现原告主张该车由其驾驶两个月后送到被告处委托被告出售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鑫自行承担。鲁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我给法官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原审没有采信。2、原审名义上适用普通程序,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3、原审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蔡伟答辩: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鑫主张委托被上诉人蔡伟卖车的事实蔡伟不予认可,原审期间,鲁鑫仅提供了一份由证明人鄂毅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上证实了鲁鑫从蔡伟处买车的事实经过,并未证明鲁鑫委托蔡伟卖车的事实,故原审以鲁鑫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而驳回鲁鑫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期间鲁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称原审未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鑫称原审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经二审阅卷,原审期间庭审笔录中有两名人民陪审员高波和陈晖的记载,该两名人民陪审员亦参加了合议庭评议,故鲁鑫所称原审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鑫称原审超审限的问题,因审限问题系法院内部管理范畴,本院已指示一审法院对本案超审限问题作出清查和严肃处理。原审虽超审限,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鲁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