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熊某某任袁家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期间,在负责申报、管理兑付民政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未按规定向县民政局申报取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名已死亡人员高龄补贴的资格,采取隐匿截留和虚报冒领的手段,将以上死亡人员名下的3900元高龄补贴资金转入其公公翟某甲、其夫兄翟某乙的信合账户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得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人死亡,某某某、某某某2人由低保转为五保户以及某某某出嫁的情况后,未按规定申报取消以上7人享受低保的资格,继续采取隐匿截留和虚报冒领的手段,将以上7人名下的21416.40元低保资金转入翟某甲、翟某乙信合账户中。熊某某从翟某甲信合账户取现金23100元,从翟某甲、翟某乙信合账户转账至自己的陕西信合秦富家乐卡1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高龄老人生活保障补贴发放名单、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中间业务明细登记簿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袁家庄镇高龄补贴及低保资金共计25316.40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涉嫌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在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涉嫌贪污问题,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因其有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袁家庄镇村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人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2012年6月死亡。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熊某某作为袁家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在负责申报、管理兑付民政补助专项资金过程中,得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名享受高龄补贴的人员已死亡,未按规定向佛坪县民政局申报取消以上4人高龄补贴的资格,采取隐匿截留和虚报冒领的手段,将涉及以上4人的高龄补贴3900元分别转入其公公翟某甲、其夫兄翟某乙名下的信合账户中(其中转入翟某甲账户2400元,转入翟某乙账户1500元)。熊某某明知原袁家庄镇村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人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2010年11月、2011年2月死亡,某某某、某某某已转为五保户,某某某于2010年2月出嫁。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向佛坪县民政局申报取消以上7人享受低保的资格,将涉及上述7人的低保资金21416.40转入翟某甲、翟某乙的账户中(其中转入翟某甲账户15329元,转入翟某乙账户6087.40元)。以上高龄补贴和低保资金共计25316.40元。另查明,翟某甲、翟某乙存折均由熊某某保管控制,熊某某先后从翟某甲信合账户取现金23100元,从翟某甲、翟某乙信合账户转账至自己的陕西信合秦富家乐卡13300元。再查明,在案件调查中,熊某某已向佛坪县纪委监察局退缴24416.40元,向佛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2011年2月、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0年11月死亡,某某某于2010年2月出嫁,某某某从2013年起享受五保户补助,某某某先享受低保后来享受五保户补助;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010年11月、2014年8月死亡,某某某于2010年2月出嫁;3、被告人熊某某简历证实,熊某某2001年11月至今在袁家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任民政助理员,期间于2012年6月任袁家庄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比照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公务员身份),2015年1月15日,被免去袁家庄镇党政办公室主任职务;4、中共佛坪县委组织部佛组干任字(2012)13号文件证实,2012年6月13日熊某某任袁家庄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5、袁家庄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熊某某自2001年11月原东岳殿乡和原城关镇合并为袁家庄镇(现更名为袁家庄街道办事处)以来一直从事民政工作;6、袁家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某某某证言证实,高龄老人生活保健金发放名单和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都是由熊某某一个人负责信息制表、录入、上报的,翟某甲、翟某乙并未认定为低保户;7、袁家庄镇财政所会计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直都是由熊某某一个人到袁家庄镇财政所办理民政补贴资金的兑付和发放业务的。财政所依据熊某某提供的补贴兑付表上的总额开具转账支票,然后由熊某某拿着转账支票和民政补贴兑付表到袁家庄信用社办理兑付;8、袁家庄信用社会计某某证言证实,袁家庄信用社根据袁家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人员熊某某提供的该镇财政所开具的转账支票、高龄老人生活保健金发放名单和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将资金转入名单的账户里;9、汉民发(2012)115号关于调整全市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标准的通知证实,80-8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生活保健补贴,从2012年5月1日起执行;10、袁家庄镇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80-89周岁高龄老人生活保健金发放名单证实,熊某某制作的袁家庄镇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名单中,某某某对应的卡号是翟某甲的信合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对应的卡号是翟某乙的信合卡号;11、佛坪县民政局2012年至2014年农村低保复审结果的批复证实,翟某甲、翟某乙不是袁家庄镇纳入农村低保的人员;12、袁家庄镇2013年至2014年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证实,熊某某制作的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将未认定为低保户的翟某甲、翟某乙的名字、信合卡号列入其中;13、中间业务明细登记簿查询证实,依据熊某某制作的高龄老人生活保障补贴发放名单,某某某的高龄补贴2400元转入翟某甲的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人的高龄补贴共计1500元分别转入翟某乙的账户;依据熊某某制作的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兑付花名单,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15329元分15笔转入翟某甲账户,农村低保生活保障资金6087.40元分10笔转入翟某乙账户;14、翟某甲的信合卡号、翟某乙的信合卡号个人结算账户存款存折、开户资料及明细账证实,二账户户名分别为翟某甲、翟某乙,且其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明细账与袁家庄信用社提供的中间业务明细登记簿查询的账号、日期、金额相印证;1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县民政局对申报的低保、高龄补贴名单批复后,她制作兑付名单时,将她公公翟某甲、夫兄翟某乙的信用卡号列入其中,制作的名单一式三份,制作好后交信用社,信用社按名单中的账号兑付补贴金。以翟某甲的账号虚报冒领低保补贴金15329元,以翟某乙的账号虚报冒领低保补贴资金6087.40元,合计21416.40元;以翟某甲的账号虚报冒领高龄补贴资金2400元,以翟某乙的账号虚报冒领高龄补贴资金1500元,合计3900元。虚报冒领高龄补贴资金、低保补助金一共25316.40元。翟某甲、翟某乙存折都在她手中保管,虚报冒领的钱打入这二人的账户也就等于在她的控制之下。她先后从翟某甲信合账户区县级23100元,从翟某甲、翟某乙信合账户转账至她的陕西信合秦富家乐卡13300元;16、陕西信合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和转账汇款凭条证实,熊某某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分4次从翟某甲账户取款23100元,并转账4800元到熊某某的陕西信合秦富家乐卡账户;2014年12月17日从翟某乙账户一次转账8500元到熊某某的陕西信合秦富家乐卡账户;17、佛坪县纪委监察局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已扣押熊某某违纪款共计24416.40元;18、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实,已对熊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900元予以扣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民政工作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匿、截留和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高龄补贴款3900元、低保资金21416.40元,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应享受高龄补贴和低保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25316.40元依法上缴国库,分别由佛坪县纪委监察局上交24416.40元,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上交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田文学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