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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永红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1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先后4次在本市白云镇、五里牌乡等地,实施以假香烟调包的方式盗窃商店的15条真香烟活动。经临湘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所盗的15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335.4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左右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湘市五里牌乡新球村最江公路旁周某某的便民店,趁周某某不备以假香烟调包方式盗走黄芙蓉王香烟4条、硬蓝芙蓉王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的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103.4元。2、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麻塘组曾某某的小卖部,趁曾某某不备以假香烟调包方式盗走黄芙蓉王香烟2条、硬蓝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的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51.52元。3、2016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湘市湘北医院107国道旁严某的诚诚便利店,趁严某不备以假香烟调包方式盗走黄芙蓉王香烟2条、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的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44.12元。4、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湘市五里牌乡新球村茅屋组方某的平价超市,趁方某不备以假香烟调包方式盗走黄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的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36.7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80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已关押3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严某某、白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严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意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退款领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湘市烟草专卖局香烟价格清单、辨认笔录7份、现场勘查笔录4份、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已关押一个月零四天,余刑五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