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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罗海瑞与戴启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瑞,戴启用,陈家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49号原告罗海瑞。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冰莹,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启用。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家汝。委托代理人黄伟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瑞诉被告戴启用以及第三人陈家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家汝以本案的审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追加陈家汝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瑞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戴启用的委托代理人江涌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罗海瑞、被告戴启用和第三人陈家汝的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佛山市顺德区航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公司)的股东,原告持股28.5%,被告持股31.5%。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在航卓公司的28.5%的股份作价456000元转让给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航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转让款456000元,否则,每延迟一日收100元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236000元,但对于余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100元,暂计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120天,共12000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原告与航卓公司签订,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与航卓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航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航卓公司收回其在航卓公司的股权,实际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从航卓公司抽回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损害了航卓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航卓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专用查询档案公章)1份、航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陈家汝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28.5%的股份,被告占31.5%的股份,陈家汝占40%的股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仍为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其抽回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航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陈家汝在经过股东会协商后,由原告按照当时三方的协商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初步的估算,价值160万元,原告将自己所占的28.5%的股权以45.6万元转让给被告,并且约定对所有的转让款,被告必须在2015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100元利息收取。虽然合同的受让方是公司,但实际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均是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原告与航卓公司签订,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是以航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不代表其个人行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抽逃出资,应为无效合同。证据4.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被告个人账号转账支付15.6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9日通过被告个人账号转账5万元到原告妻子的账户,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通过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可见原告转让的股权实际是转让给被告,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且原告在转让股权后已离开了公司,未参与公司的运作,虽然后面的3万元是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转给原告,但该公司是由被告控制,可以认定股权是转让给被告个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中3万元是由航卓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其余部分也是由航卓公司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是在2014年年底在对账看报表时才发现被告用其名下的银行卡以及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问了被告才知道这三笔款是股权转让款,当时第三人是反对以公司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第三人为了此事与被告争吵了一段时间,平时第三人很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原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证据5.原告自行制作的手写关于公司资产情况的书面资料原件1份,证明公司三股东召开股东会时对公司财产及股权价值进行了核算,价值160万元,原告将28.5%的股权按4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三方签字,也未注明结算日期。证据6.航卓公司验资报告打印件(加盖工商部门专用档案查询公章)1份,证明公司成立时,原告以及被告各占50%的股权,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己21.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家汝,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中18.5%转让给第三人陈家汝,转让后原告所占比例为28.5%,被告所占比例为31.5%,第三人所占比例为40%。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也是如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也是如此。被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网银转账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其中3万元是由航卓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其余部分也是由航卓公司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的,其中1张在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户名的转账单用途栏上明确记载为退股款,反映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就是原告退股,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足以说明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行为就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所转款项大部分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备注栏的备注是被告个人的理解,一般人理解的股权转让与退股是一个意思,该备注与《股权转让合同》是相矛盾的,实际上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转让给被告股权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件2份,证明以被告名字开户的用于支付原告退股款的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在原告未离开航卓公司前,每月包括原告在内的航卓公司三个股东,均在该账户的对账单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该账户为用于航卓公司备用金暂存用途,由航卓公司支配使用,账户内资金属于航卓公司,并非被告个人使用的账户。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公司运作时曾经使用过该账户,并不代表原告退股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就是公司回购原告的股份。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所以三股东才会都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第三人在诉讼中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手写关于公司资产情况的书面资料,系由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系航卓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分别为28.5%、31.5%、40%,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航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抬头栏的转让方为原告(甲方),受让方为航卓公司(乙方),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航卓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11月12日在该公司订立,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本公司28.5%的股权(认缴45.6万元)以45.6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即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156000元。2.余款为300000元正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追缴如下公司合同款项……。3.追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追缴到的公司的合同款项优先支付甲方股权转让的余款。4.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后未付清的(按日息每延迟一日收100元的利息);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本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认本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和日期为:本合同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从其账号为62×××75个人账户转账15.6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9日又从上述账户转账5万元至原告妻子的账户,2015年4月22日,被告从航卓公司账号为80×××53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当时股权转让事宜一直是其与被告协商的,被告拿第三人跟别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版本,然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起商量修改形成涉案合同,而原告法律意识不强,签订合同时已注意到受让方写的是航卓公司的名称,当时就问被告股权实际是转让给谁,被告称不用其管,第二天被告就用其本人账户将15.6万元转过来,故其起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原被告签名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签名,但第三人不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开过股东会,三股东均同意转让,但没书面的材料。被告陈述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公司经营方式意见不合,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和第三人都不愿意受让原告的股权,为了不影响公司的运作,且当时被告亦没有什么法律意识,在网上下载合同版本,原被告按双方意愿进行修改形成案涉合同;合同中已明确乙方就是公司,被告签名属于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经办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当时没开过股东会。第三人并没参与股权转让的事宜,但其在原被告双方签合同时是知道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是航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管理公司的经营及日常事务,原告的退股款通过被告账户转出是正常现象。第三人陈述称,公司并没就股权转让召开过股东会,合同是原被告两方协商的,第三人没有参与也不同意本案的股权转让,不清楚案涉合同是从哪里来的,也没有参与原告所称的修改合同;公司原来是由原被告创办,第三人加入公司后也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所以在原告离开公司以后,第三人虽然与被告发生了多次争吵,但是为了维持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在被告支付第三笔转让款以后,第三人只是制止被告继续利用公司的资金支付,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其前述账号为62×××75账户2014年8月、9月的明细查询载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在上面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纠纷还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合同抬头转让方、受让方一栏分别是罗海瑞(甲方)、航卓公司(乙方),整份合同基本未显示乙方与戴启用有何关联,仅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一栏有戴启用的签名和加盖航卓公司的公章,被告庭审时对此节的解释为因该合同已明确乙方就是公司,被告上述签名属于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经办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如从其所陈述本案为公司回购股份的角度而言,被告的上述签名亦符合常理和一般惯例,并无不妥。其次,原告对案涉合同是如何形成的过程所作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先称“合同版本是原被告在网上下载,具体条款是参考网上的版本,具体内容经过三方开会讨论决定,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该转让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但之后其在回答本庭询问“本合同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的条款中的“各方”是指谁时,原告则称是指原、被告,这明显与其前述所称的第三人参加讨论并表示同意的情况不同,及后在本院的补充询问中,原告又称合同是被告拿了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版本作参考,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商量修改形成了案涉合同,并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已注意到受让方写的是航卓节能公司的名称。由此可见,原告全程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协商过程,并注意到合同的相关细节,其以自己非法律专业人员,搞不清楚股权转让的对象显然理由并不充分。最后,被告两次从其账号为62×××75个人账户转款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案涉股权受让方为被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9月账户明细查询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账户确有用于航卓公司平时的经营运作,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航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账户转款并非就是如原告所称的系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原被告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案涉合同应属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协议,股权的受让方为航卓公司。被告提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原告与航卓公司所签订,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航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回购情形,系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诚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立法上未对有限责任公司除三种法定回购事由以外的其他回购予以排除或禁止,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属抽逃出资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然而,《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经本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航卓公司股东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股东组成,第三人提出当时其没有参与亦不知道案涉股权转让的事情,并不同意该股权的转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经上述三方签字同意,故案涉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按前述认定,原告以被告为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海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0(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韵纳曾松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