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蒋仁军与余能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能源,蒋仁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能源,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军,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泽勤。上诉人余能源与被上诉人蒋仁军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9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能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40分,魏建国驾驶豫S×××××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至S216线商城县汪岗乡陶行村路段时,与李名文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被告余能源(魏建国的女婿)把豫S×××××号小轿车拖至商城县辰鑫汽车销售公司修理时,与原告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已发生事故、登记在魏建国名下的、车号为豫S×××××小轿车以60000元(含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一张银行卡给原告作理赔使用,原告使用结束后归还被告;被告负责把豫S×××××号车的保险转为原告名下(到保险公司做保险批单);该车维修好后被告无条件负责把豫S×××××号车过户给原告,原告承担2/3的过户费,被告承担1/3的过户费;如一方反悔,应负对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当天将58500元(扣除1/3的过户费1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原告找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定损时,该公司不予定损,拒绝理赔,因该公司稽查队调查中发现此交通事故存在多处疑点,其中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存在瑕疵,经与被保险人魏建国进行沟通,魏建国拒绝接受咨询、调查,并明确表示对事故车辆损失放弃索赔,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于是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法院撤销原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取回豫S×××××号小轿车,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订立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隐瞒该车事故损失不能理赔的事实,与原告订立该车转让的协议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因双方在原协议中没有约定事故损失的理赔数额,原协议没法变更,只能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蒋仁军与被告余能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余能源返还原告蒋仁军购车款58500元(60000元-1500元),原告蒋仁军返还被告余能源豫S×××××小轿车。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余能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能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蒋仁军是汽车销售公司老板,对车辆信息及理赔事项清楚,上诉人怎么可能告知其保险理赔的虚假事项,欺诈蒋仁军。上诉人确买了保险,保单已随车转让给蒋仁军,车辆确已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将用于办理保险事宜的银行卡办理完毕并交给蒋仁军,车险未转移是因为蒋仁军暂不同意转移。一审中采信保险公司的“说明”是错误的。该证据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而且是在庭审后收集并让当事人书面质证的,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和蒋仁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通篇没有“含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的字样,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也不是双方合同所附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亦不构成欺诈;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了价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撤销没有法律���据。被上诉人蒋仁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余能源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且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保险公司出具说明称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存在瑕疵,且被保险人魏建国明确表示对事故车辆损失放弃索赔。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此项证据不应被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保险公司的说明看,只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不予理赔,不能认定余能源是明知��险公司对车辆不理赔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蒋仁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故余能源不能构成欺诈。但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看,双方对余能源办理魏建国名下银行卡一张,用于协助蒋仁军获得保险理赔已达成合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出具证明,称该交通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存在瑕疵,且被保险人魏建国明确表示对事故车辆损失放弃索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能源因不能履行转让合同义务确保车辆得到保险理赔,致使其和蒋仁军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蒋仁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50元,由上诉��余能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