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甲经卿启志(另案处理)介绍来到本市加入传销组织,在本市蜀山区国际花都小区等处开展传销活动,后升至“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欺骗参加者购买股份,加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并按照下线人员购买股份的数量计算报酬。传销组织规定,需购买3800元一股的股份加入传销组织,增购份额按3300元每股交款。传销组织网络架构从上至下依次为“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五级。罗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黄某、谭德柳为其下线。随着参与该组织的人员不断扩大和组织层级的发展,被告人罗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5名。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其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杨某、罗某乙等33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拓扑图,笔记本,传销宣传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罗某甲的下线人员未达到105人。罗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被卿启志邀至本市并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网络架构自上而下划分为“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五级,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按3800元的价格购买1份虚拟“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之后多购“产品”按每份33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时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按照所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额及所购买的“产品”数量晋升层级,并按照所处层级对下线人员的购买金额逐级按比例予以瓜分。被告人罗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蜀山区国际花都小区等地积极从事传销活动,直接发展了黄某、谭德柳为其下线,随着传销组织的不断扩大,至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甲的伞下人员已达13级105名,被告人罗某甲亦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其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传销宣传册,被告人罗某甲传销活动记录笔记本,传销组织网络拓扑图,被告人罗某甲及其下线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传销组织成员黄某、杨某、杨斗江、罗某乙、段秋梅、潘希镇、粟凤、涂聪建、粟立涛、龙东、刘晓波、姚桂香、唐楚、罗柏青、杨远喜、鲁支兰、杨璧辉、颜红君、罗红娟、杨金林、莫战强、唐梦竹、龙志文、粟建军、李伟、李世锋、粟琼、涂婷、刘霞玲、彭仲娇、涂明升、粟富贵、涂明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罗某甲下线人员未达到指控105人的辩护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查获的传销组织网络拓扑图、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伞下传销人员达105人的事实。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建立内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网络体系,以“连锁经营”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产品”,骗取财物,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计13级105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