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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零家韶与被执行人南京麟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为彩,狄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朱为彩,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狄荣香,女,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为彩与被执行人狄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霞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狄荣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为彩借款30000元,同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退休工资账户。除上述冻结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