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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陈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陈红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075号原告王国红,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红宾,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红诉被告陈红宾、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提出了对被告赵燕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国红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陈红宾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搅拌机,原告给其供货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最后于2014年3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00元及延迟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宾于2014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15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红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红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减半收取四十四元,由被告陈红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