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某英与刘某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英,刘某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914号原告高某英,女,住禹城市。被告刘某健,男,住禹城市。原告高某英与被告刘某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女方属于再婚并带有女儿王某乐。婚后原、被告生一男孩刘某锴。婚后方矛盾冲突不断,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正常的生活无法继续,最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女儿王某乐。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锴。2016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英与被告刘某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金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