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冯秀荣诉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荣,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荣,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561023-7。法定代表人隋继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秀荣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12年8月份以后直到原告2013年11月25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原告冯秀荣一直没有上班工作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司此期间内已经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也都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不上班工作的原因,被告称原告此期间内属于在公司劳资部门待岗,公司按照《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规定》执行,原告属于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工,待岗期间工资按正常上班时工资条上的出勤工资(749.00元)的70%开资,应该是524.30元。加上其他一些项目后计算结果为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就应该是558.02元,其他公司的待岗人员工资也是这种计算方法,但后来因为公司考虑到原告身体不好,家庭困难,于是把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提高到了792.42元,后来又提高到了1139.40元。但原告对此说法提出了异议,不认可其是待岗,称是公司领导认为她心脏不好,没有合适的岗位给她,让她在家呆着,不用上班,公司领导同时答应她在家呆着可以按退休工人待遇开资,每月工资应该158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伪造了原告的相关数据,其是1983年参加工作,退休审批表及退休基本情况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却是1982年,证明是被告公司造假了。原告并认为其有技师证,退休后应享受技师待遇,退休工资中应包含其工龄工资,退休前是特殊工种,退休后应享受特殊工种的待遇,而且认为2010年被告黑化公司涨工资400元,应该计入原告退休后的工资中。被告对原告以上诉求均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始终按规定足额缴纳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公司的工人工作期间在什么岗位工作就开什么工资,公司有明确规定,依据每名工人每月应得工资数额按比例计算出应交养老保险费,扣缴个人应负担部分后将该部分和公司应负担部分一起向社保部门交纳,工人退休后的工资计算方法不是原告想的那样计算,如果原告认为其退���后的工资较低,那也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是在生产一线,因此工资较低,相应的扣缴的社保费用就较少,退休后的工资就相应的会低一些,原告称被告公司伪造其相关数据,故意造成原告退休后工资低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黑化集团公司有权利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2012年8月份以后没有正常上班工作,不能要求按照上班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称原告没有上班工作���原因是公司安排原告待岗,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了原告为待岗人员,因此其所说的原告是待岗人员的说法本院不能认可。因此虽然原告没有上班工作,但被告仍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付原告不低于齐齐哈尔市同期的最低工资。齐齐哈尔地区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0元,2012年12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每月支付了工资558.02元,2012年11月支付工资792.42元,从2012年12月以后每月支付工资1139.40元。因已经支付的工资中仅有2012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相差141.98元(700.00元减去558.02元),因此被告应该再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141.98元、2012年9月份工资141.98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41.98��。根据法院从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富拉尔基分局调取的原告冯秀荣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和法院对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富拉尔基分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黑化集团公司按时交纳了冯秀荣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冯秀荣所述其退休后工资数额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伪造冯秀荣的个人数据(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还是1983年,虽然原告称其是198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的19页档案材料复印件中有一份“街道厂办工业民办事业用工介绍信”的出具时间就是1982年,因此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上存在造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秀荣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其退休后工资不合理,因此冯秀荣的该项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冯秀荣欠发的2012年8月份工资141.98元、2012年9月份工资141.98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41.98元,以上3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25.94元。二、驳回原告冯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秀荣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冯秀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国营职工,虽然上诉人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4日没有上班是有原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默许。2.上诉人是1983年参加工作的,退休审批表中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公司有造假行为。3.2010年公司涨工资400元,应该计入上诉人的工资中,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个月给付原告补偿工资1000元。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冯秀荣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2012年8月以后没有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按齐齐哈尔地区同期的工资最低标准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按国家规定标准足额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国家按标准为上诉人发放退休工资符合标准,对此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份以后没有正常上班工作,其主张不上班的理由为被上诉人默许,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不能要求按照上班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上诉人称其是198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但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的19页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街道厂办工业民办事业用工介绍信”的出具时间就是198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其退休后工资不合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驳回其他上诉请求。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