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维民与李玉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民,李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61号原告张维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林,男,住柘城县。原告张维民诉被告李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民诉称,被告李玉林承包柘城县某某中学教学楼的工程后,该工程的清工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于2011年竣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63110元。被告承包某某镇、某甲乡的工程后,将该施工工程的清工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现尚欠原告工资款8850元,两笔欠款共7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林支付原告张维民欠款71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林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欠条两张。3、记工本11页。证明:被告李玉林共欠原告款71960元。4、柘城县某甲镇范庄村委会证明。5、董某甲、白某甲、罗某甲、张某甲证言各一份。6、位某甲、李某甲证言各一份。7、收到条12份。8、柘城县某某中学教学楼照片4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份起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曾经村委会调解、劳动局反映情况、组织工人扣留被告车辆,但均未果。某某中学教学楼的整个建设过程只有原告一个施工队,总承包商梁某甲从没有对该教学楼粉刷和维修过,该教学楼不存在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无罚款事由,欠条上备注“未扣除款项及罚款”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被告李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李玉林承包柘城县某某中学教学楼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清工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经结算被告李玉林欠原告工资款63110元。后被告承建柘城县某某镇、某甲乡的工程后,又将工程的清工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材料款共计8850元,两笔欠款共71960元。且被告李玉林为原告张维民出具有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分别显示:被告李玉林欠原告张维民某某镇、某甲乡人工费、材料款共计8850元整;被告李玉林欠张维民某某中学下余工程款63110元。该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3110元的欠条中备注内容显示:梁某甲粉刷款未扣除,维修款未扣除,罚款未扣除,钢筋工下余钢筋未扣除,地坪空鼓未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玉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款项的具体理由及数额,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自始至终没有其他施工队参与承建或维修,故该备注内容无法予以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民欠款7196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