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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永立电炉有限公司与南通金鑫电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立电炉有限公司,南通金鑫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232号原告江苏永立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琪,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双兵,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金鑫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原告江苏永立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鑫电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明琪、俞双兵,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炉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未被告定制电炉,总价32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开具了足额的税务发票,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司提供电炉,价格是320000元,后来原告承诺优惠20000元,按照总额300000元来计算。原告交货后,我司于2014年9月左右调试电炉,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电炉有质量问题,导致我司生产的铸造件机床等产品中出现气孔,影响产品质量,致我司停产。我司现在要求退货,我司愿意贴补20000元给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系第一次听被告称产品经常出现问题,原告交货后近两年半时间被告都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现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长质量异议期间,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变频电炉一套,并约定了产品型号、提货时间、提货方式、总金额、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60%、余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异议期限(如有异议应于供方调试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等。2013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9月进行调试。至今被告尚欠1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金鑫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立电炉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