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丽晶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林连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文珍,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润龙,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数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数码科技公司向三菱公司购买上海三菱商标的电梯28台。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向数码科技公司交付电梯,并委托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进行安装。2012年7月12日,三菱公司与安装单位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27份,记载除LEHY-MRL(SMT)型电梯1台外,其他27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已安装的电梯按TSGT7001《电梯监督校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验收完毕,符合要求,试运行正常。此后,数码科技公司未委托三菱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电梯验收手续。原审另认定,数码科技公司已向三菱公司支付电梯价款6116850元、电梯安装费48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27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内部验收,至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系出于数码科技公司的原因,因为数码科技公司未委托三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数码科技公司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数码科技公司安装的电梯计27台,其中LEHY-MRL(SMT)型电梯1台未实际安装,三菱公司在庭审后也已放弃该电梯的安装费27100元,故数码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已安装27台电梯的安装费462400元(489500元-271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至,故对于三菱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8日判决:数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三菱公司电梯安装费46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由三菱公司负担203元,数码科技公司负担4118元,数码科技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数码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签订后,数码科技公司已依约支付电梯价款6116850元及安装调试费48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的50%安装费489500元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而安装验收工作系三菱公司的义务,应由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验收,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三菱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亦未提供合格证。2.由于三菱公司安装队伍分散,安装力量不足,直到2014年还没有安装完毕及验收,原审认为电梯已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内部验收缺乏证据证明,验收栏内并没有数码科技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2012年7月数码科技公司还在正常运转,不可能不支付相应安装费用,也不可能不参加电梯质量最终验收。2012年7月12日三菱公司进行的内部验收不让数码科技公司参加,该内部验收是虚假的。3.吴金汉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其并非本工程联系人。综上,由于三菱公司未将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交付给数码科技公司,数码科技公司不可能委托三菱公司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许可验收,该责任在于三菱公司,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称:1.数码科技公司认为电梯未安装完毕、未向其交付,但其在2012年就支付了50%的安装费,确认电梯已经安装,三菱公司亦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过内部验收,若电梯未安装完毕,数码科技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不可能放任此情形长达四年之久,实际上本案系因数码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故无法支付相关费用。2.电梯委托验收的主体是电梯所有人而非安装单位,数码科技公司未与三菱公司办理委托手续,三菱公司无法向政府申报,这是由于数码科技公司不主动履行自己义务导致的。且合同中约定,数码科技公司应在三菱公司验收结束后三日内委托其办理使用许可验收,该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过,数码科技公司仍未委托三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数码科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电梯检验报告一份,朱建龙在报告上注明其称从未收到过该份电梯检验报告。2.社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数码科技公司于2014年3、4月份仍在发放工资。经质证,三菱公司认为:证据1检验报告是其提供的27份报告中的一份,朱建龙仅仅是工程的联系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2社保记录和资金运作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朱建龙的陈述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数码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社保记录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三菱公司、数码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安装调试费总价的50%”。第十二条约定:“1.安装完毕,卖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单方质量验收,并向买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卖方验收结束后,买方委托卖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数码科技公司已向三菱公司支付电梯价款6116580元、电梯安装费489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数码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安装款462400元。数码科技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电梯检验报告,该报告仅有三菱公司和施工单位申菱公司的盖章,其作为使用单位并未在签收栏盖章,故电梯实际并未安装完毕,亦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其不应支付剩余的安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安装完毕,卖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单方质量验收,并向买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卖方验收结束后,买方委托卖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由此可见,卖方的质量验收本为“单方”验收,无需数码科技公司参与,现三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由其和安装单位申菱公司共同盖章,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需由数码科技公司委托三菱公司后方可进行,但数码科技公司至今未出具委托手续,导致电梯不能使用,系其自身责任所致。其次,数码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称三菱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故其无法申报验收;三菱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所指的产品合格证书系指电梯出厂合格证,至于使用的许可证书需待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后方能获取。本院认为,三菱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厂家,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但电梯系特种设备,须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数码科技公司在未委托政府部门验收的情形下,要求三菱公司提供验收合格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本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0日,双方均认可电梯安装时间为2012年,至今已近四年时间,在此期间内,若数码科技公司认为电梯未安装完毕,理应向三菱公司提出异议,敦促其及时履行安装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迟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24个月)都已经过,数码科技公司仍以电梯未安装完毕为由拒付余款,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数码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上诉人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