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恶仔、杨壁安诉被告古其富及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恶仔,杨壁安,古其富,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80号原告陈恶仔,曾用名陈才安,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初有,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恶仔的儿子。原告杨壁安,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其富,曾用名古照才,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吉,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恶仔、杨壁安诉被告古其富及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大坡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坡田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恶仔的委托代理人陈初有,原告陈恶仔、杨壁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雄,被告古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大坡田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恶仔、杨壁安诉称:1985年,原告将自己的大龙田(利木冲)园地共同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出租期限是30年,租金是每亩1000元,一次性支付。合约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用来开挖鱼塘养鱼至今。被告开挖的鱼塘,也包含其他农户的土地在内。因双方是同村熟人,被告交钱后,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期限、租金、面积等。该收据从内容上看,是以收据形式签署的租地合同。因其是收据,原告方并没有保存。近年,收据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恰逢第三人也正在进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原告于是将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向第三人进行登记换证。被告却出来阻拦,并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说我们的土地已经卖断给他,不同意土地确权给我们。该宗土地,一部分是生产队分的承包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证;一部分是原告的开荒地。虽然当时约定期限30年,但由于原告未保存合同,在村委会调查时,被告拒不交出原来的收据兼合同,却强调我们已经卖断土地给他。事实上,我们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大队分的,根本不可能卖断给被告,而且每亩1000元,在当时也不是卖断土地的价格。故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地合同到期失效,将被告占用两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耕种。被告古其富辩称: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既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证据支持;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纯属个人凭空捏造,被告从未与两原告签订过租地合同,更没有向原告缴纳过租金,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收据,两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诉争的鱼塘在2004年6月8日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鱼塘上缴管理费合同书》,合同也实际履行了十多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从性质上分析,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益纠纷且权属不明,应适用行政部门确权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坡田村述称,诉争的土地在土地确权中确定为争议地,目前并没有确权给原、被告任何一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恶仔及其家人在大龙田共拥有1.8亩的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壁安及其家人在利木冲拥有1亩园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古其富在利木冲拥有1.44亩旱田及4亩园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6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鱼塘上缴管理费合同书》,第三人将位于利木冲的2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兴建鱼塘,被告一次性交完30年的管理费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被告提供的《鱼塘上缴管理费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是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失效并要求返回租地合同中的土地。其法律关系应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立案的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别口头订立租地合同,将大龙田(利木冲)的园地分别发包给被告开挖鱼塘从事养鱼至今,并已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起诉应对其诉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恶仔、杨壁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