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简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方亮、李卓权,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同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人简某甲于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方亮、李卓权,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曾韵莹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简某甲与被告人江某的妻子孔某甲在本区市桥街富华西路华南大厦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江某持竹棍去到本区市桥街华南大厦10楼电梯对出对简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简某甲受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简某甲诉称,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因邻里小摩擦,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被送往番禺区何某医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卧床休息两个月,至今不能工作。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清缝术后;3、脑震荡;4、右侧眼睑皮下淤血;5、右肩部挫伤;6、右前臂挫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852.2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652.21元。被告人江某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如实供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民事部分提出:1、关于医疗费,医疗票据中的最后两张不是缴款人那一联。2015年12月2日的单据上已包含了护理费且清单明细中也载明了护理,医院疾病证明书那里也载明了陪护32天,没载明服用营养品。关于12月3日、14日的疾病证明同样也是在何某医院出的,建议全休7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出具的,上面的地址和电话完全一样,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住院期间也同样拿到退休金,仅凭两张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费真实存在,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护理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医疗费中已包括了护理费;4、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简某甲与被告人江某的妻子孔某甲在本区市桥街富华西路华南大厦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江某持竹棍去到本区市桥街华南大厦10楼电梯对出对简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简某甲受伤(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简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简某乙、孔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简某甲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送至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住院共32天,住院医疗费13778.81元(包括护理费262.80元)医嘱建议全休7天、出院后在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1日门诊费用发票两张1300元、114.20元、2015年12月3日、14日门诊发票331.6元、327.60元;原告人简某甲在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番禺区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各收入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番禺区建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简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人简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2.21元(包括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62.8元等相关费用),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收入证明,而两个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同一,被告人在此处任职存在疑点,但原告住院治疗确系存在误工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收入按照月收入5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住院治疗32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其误工时间为39日。按照每月50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每日为161.3元,误工费即39×161.3=6251.7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辩护人的辩解,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交通费50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辩解,确实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因住院费中已包括了护理费,对原告提出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4803.91元,应由被告人江某赔偿给原告人简某甲。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竹棍1条,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三、被告人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24803.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