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路普金等991名谷庄村村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普金等991名谷庄村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路普金等991名谷庄村村民。诉讼代表人:路普金。诉讼代表人:张立祥。诉讼代表人:路云星。诉讼代表人:陈淑苓。上诉人路普金等991人因要求确认《收回土地协议书》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起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起诉人均为谷庄村村民,享有村民表决及知情权益。2、在集体土地上签订土地收回去协议,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严重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妨碍起诉人村民权利的行使。3、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3日收到起诉人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起诉人就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因其不给任何答复,2015年12月10日就本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院不给任何立案答复,2015年12月17日就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从未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起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一审法院在裁定认为中仅载明“根据有关规定”,但没有明确列明相关规定的具体条款及内容,应视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明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2、在谷庄村委会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明予以支持。3、上诉人作为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4、新《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精神,亦可说明上诉人对一审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新《行政诉讼法》将第25条第1款将起诉主体界定为行政相对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包括原告涉案承包地,所以有利害关系,当然具有原告起诉资格。三、一审法院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起过法定七日的期限。在此期间一审法院通知补正,上诉人立即进行了补正。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裁定书已经作出后上诉人才知情其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并剥夺了上诉人回避权利的行使。3、因一审法院不依法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这样已经排除了一审法院的管辖,即应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者其他下级法院已经排除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1502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对此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系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原审中将路普金等991人列为原告,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规定,回避申请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本案系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案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回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