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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哲与陈丽坤、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003民初786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农场xx路**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被告陈某坤,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xx市xx区xx落xx路xxx业有限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60200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安置小区xx路西侧xxx号。负责人曾华,经理。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坤、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陈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陈某坤驾驶琼C2L0**小型轿车从西联海鲜酒家路口行驶至美洋线8公里加320米路段时,适遇梁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途经此路段,由于陈某坤驾车不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被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南省西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处皮肤破损伤,花去医疗费1689.36元,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16年3月8日,儋州市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4690034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坤所驾驶的琼C2L0**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应依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能积极给予赔偿,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坤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36元、误工费2208.60元(18天X122.7元/天)、护理费1394.7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97.66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判决被告财保儋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坤承担。被告陈某坤辩称,一、梁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梁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梁某从西联海鲜酒家路口行驶至美洋线8公里加32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驾驶琼C2L0**小型轿车随其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因梁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等有关的规定,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侧刮碰,并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梁某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事故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很草率,缺乏有关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本次事故是由于梁某违法驾驶二轮电动车引起,原告梁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陈某坤驾驶琼C2L0**小型轿车从西联海鲜酒家路口行驶至美洋线8公里加320米路段时,适遇梁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梁某途经此路段,由于陈某坤驾车不确保安全,导致陈某坤驾驶的琼C2L0**小型轿车刮碰到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梁某、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皮肤破损(左足)。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91.16元(含门诊治疗费201.80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2016年3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4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梁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坤系琼C2L0**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坤支付给原告1201.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曾某辉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关于转发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另查,本次事故共造成梁某及梁某受伤,梁某也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已以(2016)琼9003民初785号予以立案受理。经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认定梁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455.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29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163.18元;本案的法庭辩论于2016年4月14日终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某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诊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的法庭辩论于2016年4月14日终结,原告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关于转发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的收费汇总表、票据及《疾病证明书》等住院诊疗材料为凭,应确认为1891.16元;2、误工费。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应确认为1362.53元[27629元/年÷365天X18天(11天+7天)],原告主张过高,超出部份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832.65元(27629元/年÷365天X11天),原告主张过高,超出部份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X11天),原告主张应予采信;5、交通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36.34元(1891.16元+1362.53元+832.65元+550元+2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41.16元(1891.16元+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395.18元(1362.53元+832.65元+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梁某与另案的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当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及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836.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陈某坤支付的1201.76元,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3634.58元(4836.34元-1201.76元)。被告陈某坤支付给原告的1201.7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支付给陈某坤,被告陈某坤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提起返还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儋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梁某363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陈某坤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6varqf8qkdgjtktpj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陈永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梁英撰稿:陈永光校对:赵刚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