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来锋,张淳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5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曹来锋,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淳光,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曹来锋诉张淳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礼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来锋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淳光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及修车费615元,共计2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张淳光已支付车辆损失费、修车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640元,曹来锋已全部领取,并同意对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礼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步超审判员 :崔存文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