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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西。法定代表人范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593号金府银座7栋10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汇公司)诉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刚、蔺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博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85万元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旋挖钻机。2015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200元,逾期货款利息626116元,合计12693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200元及逾期利息626116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四川宇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合同签订后,我们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继续交易,但徐州博汇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备忘录内容,所以我公司停止了支付货款,系徐州博汇公司违约,其主张利息亦过高。备忘录约定:1、徐州博汇公司对产品进行维修;2、徐州博汇公司另行制作一个桅杆做备件;3、推迟一个月开始继续付款。备忘录签订后,徐州博汇公司虽按备忘录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另行制作一个桅杆给反诉原告做备件”的义务。反诉原告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仍按约定支付了分期货款共计2125000元。备忘录作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予以解决的协商结果,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应得到遵守和履行。而徐州博汇公司却不尽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徐州博汇公司向反诉原告交付新制的TRM280旋挖机一套配套桅杆,反诉原告再支付剩余货款643200元并判令徐州博汇公司承担反诉、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四川宇通公司反诉,徐州博汇公司答辩认为:本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备忘录中的约定。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徐州博汇公司负责新制一根TRM280旋挖机配套桅杆作为备件以消除疑虑,所谓备件是指为了缩短设备修理停歇时间或进行设备的维护检修时间而储存和用于维修的配件,此条应理解为本诉原告完成桅杆修复时应制作一根配套桅杆,若再次发生质量问题,原告能够尽快地给被告更换,缩短设备维修期,而并非是将桅杆交付给被告,如果涉案的桅杆发生质量问题,本诉被告可以随时要求更换。本案桅杆已经修复完毕且本诉被告正常使用近六年,因此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四川宇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州博汇公司购买了TRM280旋挖钻机一台,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四川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武签名。产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旋挖钻机的价格为一台3**万元;2、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保修期为自提机当日一年或2000工作小时,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3、该旋转挖机由需方自提,供方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需方在接货时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场提出异议,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注明异议的原因;4、合同签订后,钻机发货前需方应付定金77万元,供方收到定金5日内组织运输车辆发货,余款308万元于货到后18个月付清,前17个月每月28日前均付款17万元,最后一个月付款19万元整;5、需方如逾期付款,除按照逾期款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供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停止对设备的使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四川宇通公司向徐州博汇公司支付了77万元,徐州博汇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照约定将旋挖钻机交付。2010年8月24日,四川宇通公司再次支付了货款305000元。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处理TRM280旋挖钻机桅杆问题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四川宇通公司不考虑退车,双方积极处理现有问题;具体处理意见如下:1、关于桅杆的处理问题。因设备桅杆的变形问题,由供方徐州博汇公司负责维修设备,提供技术人员材料,供方承诺协议签订起十日内完成桅杆的修复,并承诺维修后的桅杆强度不低于原桅杆;2、供方负责新制一根配套桅杆作为备件,以消除需方疑虑,新桅杆的强度要高于原桅杆;3、考虑实际情况,徐州博汇公司同意四川宇通公司推迟一个月支付分期购机款,即在2010年9月28日前再履行正常的合同付款。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徐州博汇公司按备忘录约定完成了变形桅杆的修复,四川宇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再次支付了徐州博汇公司17万元,此后,四川宇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0月31日,四川宇通公司再次支付了34万元,尚欠徐州博汇公司货款总额70万元,依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四川宇通公司应于2012年1月28日付清所有货款。2013年1月9日,徐州博汇公司向四川宇通公司发出了财务询证函,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四川宇通公司欠徐州博汇公司货款704700元,四川宇通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并在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5日,四川宇通公司支付徐州博汇公司6800元,2014年1月29日四川宇通公司再次支付5万元后,尚欠徐州博汇公司货款643200元至今未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开庭陈述,徐州博汇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明细,四川宇通公司举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处理TRM280旋挖机桅杆问题的备忘录、询证函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州博汇公司是否应再交付四川宇通公司一根配套桅杆,四川宇通公司能否以配套桅杆未交付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徐州博汇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有无依据,应否调整。本院认为:一、四川宇通公司拒付欠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宇通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徐州博汇公司订购了旋挖钻机,双方因此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州博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旋挖钻机予以交付,履行了交付义务。四川宇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分期分批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四川宇通公司拖欠货款643200元,长期不予支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川宇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徐州博汇公司货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四川宇通公司主张徐州博汇公司应重新交付一根配套桅杆并有权拒付货款,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四川宇通公司主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徐州博汇公司重新交付一根配套桅杆前,有权拒付货款。对四川宇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四川宇通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四川宇通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中仅写明了“徐州博汇公司负责新制一根配套桅杆作为备件以消除其疑虑”,但上述文字只是表明徐州博汇公司应准备一根配套桅杆作为备件,并没有明确表明该配套桅杆是否交付给四川宇通公司、何时交付四川宇通公司,该备件价值多少、是有偿还是无偿交付等;其次,备忘录并没有明确写明徐州博汇公司不制作配套桅杆的后果,也没有写明如徐州博汇公司不制作配套桅杆,四川宇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再次,徐州博汇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履行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桅杆修复的承诺,四川宇通公司亦在此之后继续按期付款,但四川宇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后要求过徐州博汇公司向其无偿交付配套桅杆的事实。因此,本案四川宇通公司反诉主张没有依据,其主张抗辩权并不存在。三、徐州博汇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徐州博汇公司主张依照约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四川宇通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质是对于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本案四川宇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85万元中的300余万元货款的履行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银行利率两倍偿付原告违约利息。四川宇通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了34万元后,尚欠徐州博汇公司货款总额70万元,但依合同及备忘录约定该欠款应于2010年7月货到后19个月(含备忘录推迟一月)即2012年1月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违约金,该起算点不当,应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4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后以643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用5500元,均由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