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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4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春卫、任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春卫,任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春卫。被执行人任岚。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春卫、任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5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周春卫、任岚确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512084014860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6256.89元,截止2015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200.35元,及自2015年7月9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8.2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8.25%计算),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8484元。二、被告周春卫、任岚确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51208401486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1461.78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1395元。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周春卫、任岚的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15日全部结清。四、如被告周春卫、任岚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方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五、如被告周春卫、任岚未能按约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周春卫、任岚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西鹤路91号3幢1403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6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周春卫、任岚未能按约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周春卫、任岚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西鹤路91号3幢1403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两案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47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78元,两案保全费共人民币5140元,合计人民币12518元,由被告周春卫、任岚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由于被执行人周春卫、任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3730.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周春卫、任岚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西鹤路91号3幢1403室房产,该房产在本院另案【(2015)园执字第04146号】处置中,本案在人民币63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周春卫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3730.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26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5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