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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胡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胡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某为成都市委党校职工,讼争房屋为成都市委党校职工宿舍。2008年2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一环路北××单元××楼××号房屋(面积62.79平方米、证号为权0241152)归胡某所有。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一环路北四段102号3-1-3房屋以35万元为底价,如遇拆迁时,升值部分为胡某、李某各50%分配。”2010年4月起,成都市委党校欲对讼争房屋所在的宿舍区进行拆迁,成都市委党校向被告发出了《意愿调查表》,同年10月,成都市委党校计算的拆迁补偿款为75万余元。2010年10月18日,胡某与案外人胡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将讼争房屋以1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胡萍,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4月,李某以胡某、胡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胡某与胡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胡某向胡萍返还购房款、胡萍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胡某。原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胡某低价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胡萍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属于无效合同;对于《附加协议》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案件审理时讼争房屋并未拆迁,所附条件并不成就,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讼争房屋被拆迁,同年8月28日,案外人胡萍领取拆迁款1054269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附加协议、《领取搬迁补偿款承诺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为李某与胡某离婚时所签订的《附加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处分的一个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附加协议》中约定:以35万元为底价,如遇拆迁,升值部分为胡某、李某各50%分配。该约定中的“如遇拆迁”即为所附条件,“以35万元为底价,升值部分为胡某、李某各50%分配”,即为条件成就的后果。目前,讼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案外人亦领取了1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虽然胡某在讼争房屋被拆迁前即将房屋出售,但其在出售讼争房屋之前既已知悉讼争房屋很可能会被拆迁,而且补偿的价格也远超双方约定的底价35万元,以极低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的行为并不能阻止双方约定条件的成就,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胡某应按约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应得利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案外人领取补偿款的金额,李某应获取的利益为352134.5元【(1054269元-35万元)÷2】,本案中李某主张34万元,原审法院依其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应得利益34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4月15日,胡某只是在意愿调查表上签字,但对该房屋何时拆迁及拆迁的补偿价格均不知道,原审法院仅凭该表推定胡某“已知悉讼争房屋很可能会被拆迁,而且补偿的价格也远超双方约定的底价35万元”错误;胡某已于2010年10月18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胡萍,而同月27日,成都市委党校发放的拆迁意愿表,故胡某当时并不知道该房的补偿价格远超双方约定的底价35万元,且胡某并没有得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双方的附加协议并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支付李某应得利益34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成都市委党校所发的意愿调查表,本身就是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的拆迁问题对房主所作的意愿调查,胡某在该表上签名愿意后,却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该房可能会拆迁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该房屋拆迁款的数额,当时虽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但根据当时房屋拆迁的普遍情况,胡某应当知道该房的补偿价格会远超双方约定的底价35万元。本案涉案房屋虽已经在双方离婚时确认归胡某所有,胡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关于该房“如遇拆迁,升值部分为胡某、李某各50%分配”的约定,胡某对该房屋的处置应当以不侵害李某因该房屋拆迁而可得的利益为前提,而该房屋后来确实已经拆迁,胡某亦应当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