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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秦海,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上诉人秦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秦梦雪由秦某自行抚养。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起诉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0年1月12日儿子秦纪硕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1万余元,被告辩称不知道此事。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32562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辩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郭坊村开一鞋店被原告卖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原告向其姐姐借款,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生女儿秦梦雪曾于2008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告秦某自行抚养,故本院不做处理。为了今后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抚养一个孩子,故儿子秦纪硕应由被告姜某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的一半116281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辩称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当庭承认有21万元左右的债权,又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应另案起诉。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郭坊村开一鞋店被原告卖了,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姐姐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儿子秦纪硕由被告姜某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上诉人秦某上诉提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未作处理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姜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均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