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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菊萍诉被告罗卫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萍,罗卫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3号原告林菊萍,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被告罗卫芳,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原告林菊萍诉被告罗卫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菊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在尤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商定婚生女林羽飞由被告抚养。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因无力抚养婚生女林羽飞便将婚生女林羽飞寄于原告抚养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学期。现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林羽飞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卫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菊萍与被告罗卫芳于2011年3月7日在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林羽飞。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自愿到尤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林羽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从2013月5月25日开始,婚生女儿林羽飞便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离婚证》、《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作为婚生女儿林羽飞的亲生父亲和监护人,长期将婚生女儿林羽飞交付由原告抚养,既没尽到作为一名父亲的责任,也没尽到作为一名监护人的义务。与此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基于母爱与亲情,从2013月5月25日开始,便协同其父母一直积极的抚养婚生女林羽飞至今。对于婚生女林羽飞的健康成长,原告及其父母已尽力并作出了艰辛的付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林羽飞变更由原告林菊萍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林羽飞变更为原告抚养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本院相信,婚生女林羽飞由原告抚养,原告定能尽职尽责而为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林羽飞变更由原告林菊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菊萍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林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