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马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某,戴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杨忠明,上海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及辩护人潘文丽、杨忠明、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本市嘉定区黄渡派出所民警期间,分别与马某某、戴某某共谋,利用民警身份向他人索要钱财。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南桥镇绿地老街361号XXX室房间与夏某等人共同吸毒后,通过微信将地址发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至上述地址,踹门进入房间,用手铐铐住夏某,被告人周某向夏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并电话联系所属派出所查询夏某的前科等身份信息,对夏某等人进行盘问和尿液毒品检测,在明知夏某涉嫌容留吸毒的情况下,无故将夏某释放,并收取夏某给付的钱款约人民币7.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及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本市嘉定区黄渡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初,其分别与马某某、戴某某共谋,采用先物色吸毒等违法行为对象,再利用其民警身份前去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向他人索取钱财。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南桥镇绿地老街361号XXX室房间与夏某等人共同吸毒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所在位置发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至上述地址,踹门进入房间,用手铐铐住夏某,被告人周某向夏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并电话联系其所属派出所查询夏某的前科等身份信息,对夏某等人进行盘问和尿液毒品检测,在夏某涉嫌容留吸毒的情况下,与夏某商定只要夏某支付钱款就可将夏某释放的协议。随后,收取夏某给付的钱款约人民币7.6万元,并将夏某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行为时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治安民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量利用民警身份向他人索要钱财,以及被告人戴某某向周某告知上述地址并商量“敲竹杠”的事实。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以侦查犯罪的名义向其索要人民币12万元,后其通过朋友王某给予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约7.6万元。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予以印证。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要求其通过身份证号码查询夏某的前科情况,其通过短信将查询结果告知被告人周某。该事实另有手机短信予以印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各一部、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警察警官证一张,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发还给夏某。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7、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民警,理应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但被告人周某却知法犯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以查办案件为由,利用其特殊的公安民警身份和特有的戒具,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与被害人达成支付钱款便可获取释放的协议,从而索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以“求财”为目的,经事先共谋后,在非正常、合法的履行职务过程中,采用要挟手段,获取钱财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被告人周某及其同伙马某某、戴某某的上述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戴某某分别将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交至本院。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马某某、戴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三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士龙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