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辉与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辉,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49号原告:王立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立辉与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98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5120元),合计1364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立辉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王立辉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2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8月8日,被告汪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立辉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汪军向原告王立辉出具二份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宁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条中载明款项交付方式,其中60000.00元借款为现金交付,40000.00元借款为银行转账交付。后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立辉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汪军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其拖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立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4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28.0元,人民币1514.00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