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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孝水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水,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李孝水,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广德县(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015683-9。负责人:朱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孝水诉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水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诉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彭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代理费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将上述拖欠代理费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0万元。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称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其个人,并以通知被告。对此被告认为此案件因诉讼标的尚未收回,代理执行事务尚未完成,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数额不详,无法结算,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转让所谓不确定的债权没有合法依据。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转让所谓代理费,事实上是变相允许律师个人收取代理费,允许律师私自办案,允许律师事务所偷逃国家税费,这有悖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无效。原告作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利用职权转让所谓的代理费,以谋取代理费利益,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退一步说,即使转让代理费有效,但被告支付给原告单位全部代理费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诉缺乏依据。1、李孝水律师以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原告方七起诉讼案件,在代理之前,于2013年11月,李孝水律师到被告方多次商谈合作代理模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先行支付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每件案件代理费300元,余代理费按收回款项3%支付;李孝水律师负责案件起诉、开庭、执行等事项。原告代理另三起案件相关《聘请律师合同》及其《聘请律师补充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代理基本合作模式。2、原告是专职法务人员,专门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作为职业习惯不可能遗漏忘却涉案三起代理案件费给付时间,这不符合常理,与原告基本学识和行业不符。更不可能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含糊其辞,连代理费支付时间这种基本条款都不约定,此原因在于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基本代理合作模式存在。涉案原告提供的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未约定给付时间,应当结合其他案件代理费支付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理解—除300元代理费外余款待回收时按比例支付,也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基本代理合作模式的存在。3、原告律师在代理被告方诉安徽越兴纺衬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李孝水律师先打一笔14万元款项给广德支行,要求广德支行转至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账户,形成付款凭证。事后在宣城中院开庭时,我在庭审中得知李孝水律师以上操作目的,是为了证明广德支行已经支付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万元、此项律师代理费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广德支行未支付李孝水律师代理费14万元,按代理合作模式暂时也不需要支付14万元代理费。李孝水律师以上的行为可以证实广德支行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真实合作模式。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在代理活动为了个人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弄虚作假,其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及法律规定。4、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基本代理合作模式约定按代理案件款项回收情况支付代理费,目前案件执行款尚未到位,支付律师费时间及条件未成就。原告作为与被告方合作代理律师,应严格按照遵守代理合作约定,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包括执行中全部事务,而事实上原告未能履行执行中事务,也无法完成。5、我行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作协议为每个案件最后执行到位数额的3%支付,我行也按照此项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这可以证明我行一直以来和我行律师代理模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诉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彭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审诉讼时止,包括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指派了李孝水律师为一审诉讼案件代理人,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和签收法律文书。有效期到一审诉讼时止。合同生效后,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余弟和、周月凤、彭行安,案号为(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案件经宣城中院判决结案,该判决书将律师代理费由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认为自己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将上述收取代理费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代理费20万元。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清单、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忠实履行合同。本案中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履行,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后,指派了李孝水律师代理了一审诉讼案件,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人事务,案件已形成判决,一审诉讼代理全面完成。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由于(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对律师费进行了调整,故按调整后的代理费执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被告辩称代理事项未完成,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数额不详,无法结算,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转让所谓不确定的债权没有合法依据。从案件事实看,代理事项到一审诉讼终结,代理事项已完成,且代理费数额经法院判决确定,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代理合同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先行支付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每件案件代理费300元,余代理费按收回款项3%支付,且代理律师负责案件起诉、开庭、执行等事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孝水诉讼代理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负担2150元,李孝水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