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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0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张露露,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坏,动不动就辱骂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最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患有不孕症,一直让原告及家人无法释怀,最终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婚前原告知道被告不能生育,原告当时承诺抱养小孩,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1995年抱养了一女孩张露露,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被告不能生育,而是原告在外面有一个儿子。家中无共同财产分割。1992年,原、被告办理结婚证,现在家中存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抱养子女张露露的基本信息;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年××月份结的婚。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但双方确认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张露露,张露露1995年11月10日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