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夏文倩与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倩,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原告:夏文倩,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雷莉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魏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志超,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越辉,设计总监。原告夏文倩诉被告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舍筑公司)、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文倩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从本人工资中扣减的社保、医保、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共7971.36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原告2012年9月17日入职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成都舍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建筑师。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舍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二、原、被告之前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情况:2015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成都舍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5]367号《裁决书》,被告成都舍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穗越某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在该案庭审时主张2014年9月发给原告的工资3366元需减去社保和公积金单位应支付部分1154.52元。三、关于原告的本案诉讼主张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本应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直接改由从原告工资中扣减,其中社保费4754.26元、医保费为1957.1元、公积金为1260元。被告的行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从本人工资中扣减的社保、医保、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款项共7971.36元。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在法庭上承认原告2014年3月之前工资是5600元,每月增加工资的部分是单位应负担的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没有增加。但被告成都舍筑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做法不能作合理解释。被告成都舍筑公司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金额提出异议。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在本院(2015)越某一初字第2121号案庭审时主张2014年9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包括社保和公积金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成都舍筑公司也承认原告每月增加工资的部分是单位应负担的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没有增加。被告成都舍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从其本人工资中扣减的款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成都舍筑公司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成都舍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原告是由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将其派至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也以被告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四、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成都舍筑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成都舍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五、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返还本人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合计7971.36元,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六、仲裁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11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文倩返还从其工资中扣减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共797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舍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继忠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本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