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唐红水与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水,唐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红水。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发生。委托代理人高承龙。上诉人唐红水因与被上诉人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红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与被上诉人唐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10分许,唐红水驾驶的湘M534**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大石桥乡大方坪向往涛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X县G207线涛圩镇磷肥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唐发生驾驶的湘M582**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唐发生受伤及湘M582**二轮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水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唐发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唐红水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认为: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据不充分。责令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了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下发的认定书。唐红水对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是唐红水的湘M534**轻型仓棚式货车车辆刮倒唐发生的。但唐红水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潭州司鉴所(2015)经检字第60号意见书。事发当天,唐发生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医药费35,745.25元;诊门费116元。2015年4月29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发生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义齿费用约1,600元。出院后全休1年,康复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促进愈合。花鉴定费900元。出事后,唐红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8月16日,唐红水向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湘M582**号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唐红水的湘M534**货车相互碰撞、湘M534**货车上粉末附着物是否存在,损伤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下午,法院技术室通知当事人唐发生一起到白营镇派出所对面摩托修理店查看被损摩托车时,此车已修复,无法对此车移送鉴定机构作痕迹鉴定。2015年12月4日,法院司法技术室以该回复为依据,终止鉴定。湘M534**轻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是唐红水,该车未登记,无保险。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原审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红水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XX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唐红水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且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唐红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唐发生的诉请,法院认定唐发生主张的经济损失为99,172.73元,分别是:1、医疗费35,861.35元;2、误工费6,630.72元(96天×69.07元/天);3、护理费2,62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6、义齿费用约1,600元;7、康复费6,000元;8、营养费1,560元(39天×40元/天);9、车辆修理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唐红水辩称唐发生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唐红水对唐发生的损失依法不应担责,要求驳回唐发生的诉请的主张,法院认为,唐红水的该项主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唐红水要求唐发生返还医药费10,000元,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唐红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发生68,795.38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58,495.38元(误工费6,630.72元+护理费2,624.66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唐发生乘余的损失为30,377.35元(99,172.73元-68,795.38元),由唐红水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唐发生21,264.145元(30,377.35元×70%)。唐红水已赔偿唐发生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唐红水赔偿唐发生80,059.525元(68,795.38元+21,264.145元-10,000元),唐发生其他损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唐红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发生各项经济损失80,059.525元;二、驳回唐发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唐发生负担360元,由唐红水负担948元。唐红水反诉费25元自行负担。唐红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结果。1、XX瑶族自治县对本案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导致一审判决也跟着程序违法;2、本案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未对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从而导致事故车辆主体不明确;3、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由于被上诉人在重新鉴定前将摩托车修复,致使痕迹毁灭,有意造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0,000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针对上诉,被上诉人唐发生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交警大队认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交警大队两次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的摩托车是在做完鉴定后才修理的,并不是掩盖事实,毁灭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红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及快递凭据。拟证明上诉人依法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2、重新鉴定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依法向XX县交警大队职能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3、XX县法院司法技术室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意毁灭证据,致使无法重新鉴定,有意混淆事实真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证实再次申请复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影响法院审理。对证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重新鉴定是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不在法院处理范围;证据3不是新证据,在原案件中已经有的了,不需要质证了。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以上三份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红水申请证人罗音秀、陈新英出庭作证。罗音秀在法庭上陈述:事故发生时刚从学校出来,看到一辆银灰色的车子撞到一辆摩托车,后来其与同学将骑摩托车上老人家扶起来,同学打电话报了警。撞人的车子除没有围栏外其他特征均与审判决人员出示的一审证据卷42页照片上的车一致。陈新英的陈述的事实与罗音秀的相同。上诉人认为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肇事的车辆与上诉人的车辆有出入,是否是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确切的证据,交警队没有如实的调查。被上的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车辆外形基本与上诉人的车辆相同,不能以证人证言排除上诉人的车辆。本院对以上两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肇事车的目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红水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水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后经唐红水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责令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重新调查。2015年8月1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确认唐红水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公安机关作出以上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意见书,证实唐红水驾驶的湘M534**轻型货车与受害人唐发生驾驶的湘M582**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下方工具箱外侧发生碰撞;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湘M534**轻型货车前轮后挡泥板上的蓝色附着物与湘M582**二轮摩托车左前保险杠处提取物属同一物质;唐红水本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从现场经过且从左边超过受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唐红水。唐红水上诉提出公安机关认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程序瑕疵亦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唐红水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肇事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特征高度吻合,虽然唐红水提出证人证实肇事车辆有围栏,而其本人驾驶车辆在查获后并无围栏,但从唐红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时唐红水正在运输货物,其车在运输货物时装有围栏,事故发生后拆除了围栏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所述,证实唐红水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不是本案肇事者的理由与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唐红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