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传荣与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传荣,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公安局,陈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5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荣,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虹,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泽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树春,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声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仰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庆铭,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建中,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夏传荣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传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以下简称湘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波、林树春,被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仰吾、曾庆铭,原审第三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厦一村美伦超市后面一巷子中,夏传荣与陈建中因一个铁皮箱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夏传荣手持一根水管殴打陈建中,陈建中拨打110报警。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口头传唤夏传荣、陈建中到该所接受调查,先后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30日,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传荣、陈建中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夏传荣及陈建中伤情均未达轻微伤。陈建中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1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潮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补充鉴定:陈建中系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伤情属轻微伤。经湘桥分局组织夏传荣与陈建中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调解未果。湘桥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告知夏传荣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湘桥分局对夏传荣作出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传荣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决定书于同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夏传荣不服,表示要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向湘桥分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湘桥分局于同日向夏传荣作出潮湘公缓拘决字(2015)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夏传荣于2015年5月13日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湘桥分局作出的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潮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维持湘桥分局作出的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夏传荣对此不服,遂于同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潮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湘桥分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潮州市公安局作为湘桥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湘桥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履行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受案、调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作出处罚与送达等阶段和程序。本案湘桥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予以受案调查,在查明夏传荣的违法行为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虽有提出要求复议,但没提出陈述或申辩,后湘桥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湘桥分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夏传荣主张湘桥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且在处罚前就对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因城西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对该情况依法已在告知笔录上注明,夏传荣该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夏传荣对湘桥分局的事实认定即认定其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城西街道厦一村美伦超市后面一巷子里殴打陈建中,经法医鉴定,陈建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据以鉴定陈建中构成轻微伤的证据存疑,陈建中有故意伤害夏传荣的行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湘桥分局上述事实认定,有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结合陈建中的伤情鉴定、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住院记录,湘桥分局提供的上述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夏传荣对湘桥分局提供的证据及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均缺乏相关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夏传荣的违法行为,湘桥分局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告知夏传荣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经组织夏传荣与陈建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湘桥分局遂于2015年3月18日对夏传荣作出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湘桥分局决定对夏传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为合法。夏传荣主张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已取得陈建中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因湘桥分局、陈建中对此予以否认,夏传荣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潮州市公安局受理夏传荣的复议申请后,要求湘桥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依法审查,认定湘桥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并据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为合法。综上,湘桥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及潮州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正当,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夏传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传荣负担。上诉人夏传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湘桥分局作出的潮湘公行罚决字(2016)00024号和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胡永新某甲及其哥胡永元某乙动手打了胡妙君某丙等,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胡妙君胡某丙等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并对胡永新胡某甲、胡永元胡某乙分别处以罚款500元。本案中,湘桥分局作出的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夏传荣殴打陈建中致其轻微伤,并对夏传荣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既然胡永新、胡永元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情节较重的“结伙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单处500元罚款,那么夏传荣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依法就应当单处500元以下罚款。显然,湘桥分局对夏传荣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与夏传荣违法行为的情节不相适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案发当日陈建中也殴打夏传荣,夏传荣到医院治疗,有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公安机关如果认为夏传荣打陈建中应受处罚,那么公安机关也应该处罚陈建中。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潮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湘桥分局对夏传荣作出单处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湘桥分局辩称:一、湘桥分局对夏传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审判决正确。二、胡永元、胡永新胡某甲、胡某乙殴打他人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两案的定性相同,但两案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并不相同,因而没有可比性。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在裁量时,应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察,并不仅仅考量造成的后果。如果不同的案件,只是因为造成的后果相同,公安机关就简单地作出相同的处罚结果,则是对当事人不公。夏传荣、夏团孙某某强行将铁皮箱载走,陈建中为了保护其权益上前阻拦,夏传荣持水管及用手多次对上前阻拦的陈建中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建中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夏传荣并未认识到其自身行为的错误,既没有向受害人陈建中赔礼道歉,也没有赔偿陈建中的损失。综合上述事实,湘桥分局对夏传荣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处罚适当。三、对夏传荣提出被殴打的问题,湘桥分局经调查是没有证据证明夏传荣被殴打的事实,故没有对陈建中作出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辩称:夏传荣、陈建中和陈健豪某某三人因铁皮箱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夏传荣殴打陈建中,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都不尽相同,将不同案件加以比较有失其科学性,夏传荣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建中述称:夏传荣上诉所称的潮湘公行罚决字(2016)00024号和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类推来干预法院的公正判决。夏传荣殴打陈建中行为的起因是暴利侵占我司财产,殴打行为是在我方报警后发生的,且情节严重。夏传荣多次在公安机关、法庭做假证,要求对其作假证行为进行追责。夏传荣称陈建中打他并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传荣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湘桥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湘桥分局认定夏传荣殴打陈建中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湘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夏传荣的违法行为作出潮湘公行罚决字(2015)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潮州市公安局受理夏传荣的复议申请后经复议,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湘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夏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越彬审 判 员 佘淡英代理审判员 余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