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17号原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当时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以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2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8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本金6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古历2014年12月25日左右偿还本金10000元;于古历2015年2月份左右偿还本金4800元,现在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元,600元我同意当即向原告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600元。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据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高某某2014年6月20日以还壹万元正(10000元)2015年2月10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向被告所要剩余借款本金未果后,于2016年3月7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也否认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00元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中也仅载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