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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初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建芳诉吴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吴树海,洱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初字160号原告王建芳(又名绍玉),女,1986年5月18日生,白族,居民,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吴树海,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洱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薜峰,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灼涛,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建芳诉被告吴树海、洱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被告吴树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灼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树海及被告洱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吴树海驾驶客运车辆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共计216465.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原告在云南某商贸行有限责任公司就职。2013年10月起在洱源店担任店长,月工资为3500元。结婚后户口为城镇居民。2014年5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树海驾驶的云L32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洱源出发到下关开会。当车行驶至西景线K2289+220米处事故路段时,被告吴树海驾驶的车辆与对向杨鹏柱驾驶的云LN32**号货车相遇时,云L323**号车驶离有效路面,冲向右侧边坡,造成车上的乘车人王建芳等五人受伤及云L323**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平卧床一月半;2、3月内避免腰部剧烈运动及负重。3、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至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9.46元(其中原告支付120元、被告吴树海垫付11879.46元)、误工费1659.42(21天×79.02元/天)、护理费3318.84元(21天×79.02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出院后修养误工费11853元(150天×79.02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741.2元(60天×79.02元/天)、出院后修养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因原告尚未生育小孩,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6465.92元。故被告吴树海及其工作的汽运公司和云L323**号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树海辩称,对原告王建芳的医疗费用我已垫付11879.46元,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建芳的住院医疗费用是吴树海支出,只要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就认可。其他费用中,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保险公司有保险条款予以免责,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芳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树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A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洱源美特斯邦威店上班期间工资为3500元。A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时间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A5、大理州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费的支出情况。A6、交通费票据十八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A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王建芳已农转非,属城镇户口。被告吴树海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洱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吴树海为原告在洱源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情况。B2、洱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树海为原告王建芳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情况。B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费用的情况。B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树海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汽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免责的相关规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树海、保险公司对A1-A7、B1-B4、C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须由三被告中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吴树海驾驶云L32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洱源往大理方向沿国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景线K2289+220米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冲向右侧边坡,造成云L323**号车上的乘车人王建芳等多人受伤及云L323**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洱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于次日转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6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平卧床1月半;2、3月内避免腰部剧烈运动及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树海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429.46元和救护车费450元,共计11879.46元。出院后,原告支出CT检查费12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至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云L323**号车车主为被告吴树海,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吴树海、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以700元计(不含被告吴树海支付的救护车费4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及各被告间的约定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树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云L323**号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汽运公司收取挂靠费用获益,故被告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树海、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云L32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针对车上乘车人设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吴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吴树海、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以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被告吴树海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另列计算的问题,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费79.02元/天计算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标准,其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计为宜。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公交(2014)90号《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9.46元(11429.46元+120元)、误工费79.02元/天×150天=11853元、护理费79.02元/天×60天=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150元(含吴树海支付的救护车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年×20年×30%=1457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9687.66元。此费用未突破被告吴树海、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云L323**号车投保的责任险、商业险的限额,应全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被告吴树海在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11879.46元的医疗及其他费用,此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树海,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吴树海、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芳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89687.6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建芳177808.2元,支付给被告吴树海118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嵋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