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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学明、陈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学明,陈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特10号申请撤销人(仲裁申请人)陈学明。申请撤销人(仲裁申请人)陈旺。委托代理人陈学明,系申请撤销人陈旺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春华。被申请撤销人(仲裁被申请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耕渔酒店)。法定代表人夏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经理。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仲裁委员会(2015)威仲字第40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撤销人陈学明及申请撤销人陈旺委托代理人徐春华,被申请撤销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仲裁委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陈学明(20%)、陈旺(80%)购买被申请人建设的位于大乳山旅游度假区的香缇水岸花园小区第1幢150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价款66000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乳山市房产管理局最终确权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申请人首次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4年1O月31日前补齐33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33万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补齐;被申请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申请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O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双方约定在商品房办理初始登记后180天内,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以及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申请人)不退房,出卖人(被申请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处理;被申请人以协议方式招聘乳山市戴斯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6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办理申请,若申请人购买的该商品房为期房的,双方同意于交房后180天内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办理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前述义务后,因非被申请人的原因(如申请人资料不齐备、不准确、不真实)导致不能按期向登记部门递交资料并共同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被申请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同日,申请人与案外人乳山市戴斯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委托乳山市戴斯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该酒店管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房款660000元,并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等合计10394元。2014年1O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交房通知。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及室内其他设施的验收与交接手续。2015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证还未办理,申请人无法确认权证面积;被申请人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申请人确认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后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此后双方因涉案房产的办证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2月6日,二申请人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被申请人承诺在90天内把购房合同及相关批文手续交付房地产管理局并办好两证,但至今未办证,且该商品房从未经工程验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1、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已付全部购房款66万元及办证费用10394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6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购房款利息80000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差旅费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826394元。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2015年8月l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合同没有争议。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被申请人违反约定没有向申请人交房和办证;证据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其中一张是2015年8月份出具的交房款66万元的收据,被申请人用该收据置换了申请人在2014年5月之前付三张房款收据,另一张是2015年1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0394元,事由是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等代收费用;证据三,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份发出的诉争房屋交付通知一份,事实上涉案房屋此时并没有经过验收,且没有水电,不具备入住条件;证据四,差旅费单据一宗,证明申请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包括交付定金、接收房屋、交付尾款等往来支出的费用,申请人仅主张10000元。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认可其是在2015年8月份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申请人。同时主张,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条件是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是在办理初始登记第180天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对于证据二,被申请人主张无法确认申请人付款的具体详情;对于证据三,认为被申请人发出交房通知的时候,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验收。被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5日申请人陈学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就产权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办理好申请人的产权证后,申请人确认产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后,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经质证,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第二页上的签名属实,但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陈学明主张,其当时在第一页上也有签名,而该证据的第一页上并无其签名。证据二,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市政基础设施验收报告不是工程验收报告。证据三,交房手续一套,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并没有拿到房屋钥匙和房卡。证据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第三方托管。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仲裁庭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申请人申请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月4日已经办理交房手续,但申请人在办理交房手续后没有提供办理产权证的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在申请人提供资料后180天内向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又于2015年8月15日达成了付款协议,据此不同意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基于本案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及理由,要对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作出裁决,主要应考量涉案合同是否将逾期办理产权证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该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双方在商品房办理初始登记后180天内,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以及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不退房,被申请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又在《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期房,双方同意于交房后l80天内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办理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前述义务后,因非被申请人的原因(如申请人资料不齐备、不准确、不真实)导致不能按期向登记部门递交资料并共同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被申请人不承担相关责任。综合上述约定,仲裁庭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转移做了如下约定:一是涉案房屋在交付申请人使用后180日内,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的申请;二是如因申请人的责任导致不能按期向产权登记机构递交资料并共同申办房地产权证,被申请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三是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不退房,被申请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第一、二项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第三项“申请人不退房”之约定,按照字面意思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因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如果申请人不退房,则被申请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是因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人不得退房,被申请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因第二种理解方式会限制申请人的权利,导致申请人获得产权登记的权利被无限制拖延,而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因此第三项约定应该理解为“因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转移登记,如果申请人不退房,则被申请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因申请人资料不齐备、不准确、不真实导致不能按期向登记部门递交资料,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指出申请人有哪些资料存在上述问题,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的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逾期超过多长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因此享有解除权未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4日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此后的180天内即2015年7月3日前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已付全部购房款66万元及办证费用10394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6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购房资金利息80000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差旅费损失10000元。经仲裁庭庭审调查,申请人明确表示其第2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即“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且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申请人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而并非逾期交房,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请求内容的本质属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也就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房款及办证费用、赔偿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对申请人此项损失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仲裁庭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6000元为宜。关于仲裁费用的问题。本案仲裁费13571元,申请人承担13461元,被申请人承担110元。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陈学明、陈旺支付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陈学明、陈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3571元,由申请人承担13461元,被上诉人承担110元,因申请人已提前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被上诉人还应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10元。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是:一、被申请撤销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法人代表为刘秀英,而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却注明是刘宝贞,涉嫌合同诈骗。二、合同约定购房款与实际不符。实际购房款为776471元,加上办证费10394元,合计价款为786865元。但合同中少写了116471元。三、诉争房屋未经验收,收交房不合法。被申请撤销人不能提供住房建设局和质检站的质量验收批文,其房屋不具备销售条件。四、申请撤销人已分三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并交清了相关办证资料。2015年8月15日,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索要合同原件。其工作人员提供一份“承诺书”要申请撤销人签字,该“承诺书”第一页言明若购房人所购房产生面积差则凭被申请撤销人办好产权证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申请人在该“承诺书”第一页签字声明:由于售房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凭证证明面积差,故待其办好权证后凭证认定面积差结算确切应付房款。但被申请撤销人用伪造的《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更换了有申请人陈学明签字的“承诺书”第一页。五、被申请撤销人在2014年10月通知并为申请撤销人办理了虚假交房手续,又伪造了2015年1月4日的“交房依据”。六、申请撤销人与乳山市戴斯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与申请撤销人请求仲裁解除诉争合同无关。七、申请撤销人与被申请撤销人子公司乳山市戴斯海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购房人自签订合同后即享有每年28天酒店免费入住期。但因该酒店至今水、电、气及配电设施都不具备,又无物管,亦未通过工程质量验收无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申请撤销人并未实际入住。八、威海仲裁委员会多次拒绝申请人请求,对诉争房屋是否验收、是否具有居住条件、申请人与所托经营管理公司是否具备经营条件未进行调查。九、原裁决认定被申请撤销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涉案房屋具备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的竣工验收资料,亦认定被申请撤销人在案中确实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依然做出对申请撤销人不利的裁决。十、既然原裁决属认定被申请撤销人有过错,却只裁决其承担110元仲裁费和6000元差旅费,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申请撤销人支付违约金67039.4元。被申请撤销人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实体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撤销人的申请。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二申请撤销人明确其申请撤销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被申请撤销人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第一页系由双方所签“承诺书”第一页更换,故该证据系伪造。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二申请撤销人在仲裁中提出以被申请撤销人不能交房、违规建房、未保障申请撤销人每年28天免费入住的权利等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仲裁庭未予记录;其在仲裁中提出诉争房屋未通过单体验收,但仲裁庭并未对此进行调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仲裁庭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系伪造。主要理由是: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一页载明若购房人所购房产生面积差则凭被申请撤销人办好产权证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申请撤销人在该“承诺书”第一页签字声明由于售房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凭证证明面积差,故待其办好权证后凭证认定面积差结算确切应付房款。但被申请撤销人用伪造的《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更换了有申请人陈学明签字的“承诺书”第一页。但申请撤销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面积差房款付款协议书》第一页系由其主张的“承诺书”更换,被申请撤销人亦不认可,故对于申请撤销人主张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主要理由是:其在仲裁中提出以被申请撤销人不能交房、违规建房、未保障申请撤销人每年28天免费入住的权利等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仲裁庭未予记录。但是,二申请撤销人是以被申请撤销人未能办理房产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二申请撤销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仲裁中提出上述理由而仲裁庭未予记录之事实,更不能证实仲裁委的上述行为系由于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导致。此外,二申请撤销人提出的仲裁庭并未对其主张的诉争房屋未经单体验收进行审查,亦不能证实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行为,故对于申请撤销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撤销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故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陈学明、陈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