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与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村。经营者沈林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法定代表人GUYEDWARDFRITZJR,董事长。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盛佳餐饮服务部与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尔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佳餐饮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佳餐饮服务部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的员工提供就餐服务,但至今结欠原告餐费99002.88元未付而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还欠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结欠三个月的餐费计99002.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纽维尔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盛佳餐饮服务部与甲方的纽维尔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伙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置食物原材料并制作,甲方仅提供就餐场地,合同并约定了午餐、晚餐、夜宵的价格标准、供餐时间、食品卫生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中约定:“月结30天付款,乙方给予甲方餐费9.6折优惠,每月5日前乙方将上月用餐份数与甲方核对,核对后开具发票,并出具购进食物原材料清单或发票为依据”。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伙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伙食承包合同达成以下补充条款:自2015年4月1日起,乙方在保持原有伙食供应品质及服务的基础上,给予甲方餐费9.6折优惠。”原告提供由“郭为永”、“叶志伟”签字的共计价值99002.88元的《送货单》及2015年10月29日由“郭为永”、“叶志伟”签字证明结欠盛佳餐饮服务部餐费99002.88元的《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餐费明细》(以下简称《餐费明细》),以证实被告尚结欠餐费计99002.88元的事实。另有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账单证实,纽维尔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经营者沈林宝支付了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除涉案餐饮服务业务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郭为永”、“叶志伟”均为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住被告的保安。上述事实,有《伙食承包合同》、《伙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餐费明细》、银行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伙食承包合同》及《伙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原被告间的餐饮服务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另据《送货单》及与之相印证的由郭为永签字证实的书证《餐费明细》可证实,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餐饮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餐饮费99002.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餐饮服务费99002.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