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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字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彭香林、彭亚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彭香林,彭亚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清,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华,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华,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香林,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特,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82号。负责人:宁小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彭香林、彭亚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金华、彭亚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兰、彭香林、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彭香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4179F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兄彭迪云,沿X03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南省衡山县永和乡永田村马鞍组下坡地段时,遇行人罗纪汉在其前方道路东侧边缘线上同向步行及彭亚特执A2证驾驶的湘D28275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因右侧沥青搅拌机有车辆进入到道路时停车让行。由于彭香林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且摩托车制动不良,致使湘D4179F普通两轮摩托车左手把撞到罗纪汉身体右侧,使罗纪汉摔倒在湘D28275重型自卸货车车底前后轮之间(摩托车和行人均未与湘D28275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罗纪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香林受伤、湘D4179F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罗纪汉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99.11元(未结清),鉴定费2800元,衡东县殡仪馆尸体保管费1000元(尚未结清,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担保)。2015年9月22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香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纪汉、彭亚特无责任。彭亚特支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交付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20000元。彭香林于2015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14日三次通过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原告共计22000元,另于2015年9月23日交给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5000元。另查明:一、罗纪汉出生于1930年8月8日,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二、湘D2827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者为彭亚特,其有该车的驾驶资格,且已在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三、湘D4179F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彭香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四、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彭香林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该院起诉,但彭香林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主张权益,视为彭香林自动放弃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香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纪汉、彭亚特无责任。彭香林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向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亦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彭亚特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彭香林、彭亚特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对彭亚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被告彭香林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予以赔偿。彭香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彭香林主张追偿。因彭香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主张权益,故彭香林不得向保险公司求偿。罗纪汉死亡时已经满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对于误工费,罗新平没有提供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且从银行流水账目上不能看出其收入明显减少,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对其他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应按3人5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是部分票据无效,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9.11元;2、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2);3、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4、误工费1036.11元(25212元/年÷365天/年×3人×5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2800元;8、尸体保管费10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31397.7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999.11元,被告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无责任赔付999.11元。死亡赔偿金项目下127598.61元,被告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下无责任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余款6598.61元及鉴定费2800元,共计9398.61元,由被告彭香林负责赔偿。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彭香林追偿。因被告彭香林已经支付22000元(不包括支付给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5000元),减去应赔付的金额,尚余12601.39元,应抵扣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尚需赔偿原告97398.61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各项损失为13139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原告1199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98.61元(上述两被告赔偿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二、被告彭香林赔偿原告9398.61元(含已支付的22000元,品抵后余12601.39元,已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彭香林追偿;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彭香林负担2928元,由原告负担12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肇事者即被上诉人彭香林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负全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已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尸体保管费1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审将该费用重复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付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立案登记表,以证实彭香林因交通肇事一案已被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证据2、起诉书,以证实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彭香林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金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亚特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兰、彭香林、联合财保衡南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金华对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彭亚特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主张的尸体保管费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系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本案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彭香林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已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保险公司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并不适用保险公司,故上诉人提出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尸体保管费1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但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罗国清、罗国安、罗新平、罗丽华、罗金华、罗金兰主张的尸体保管费1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 打印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