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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梁吉与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顺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顺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梁吉。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04702-6,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号。负责人张富民,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游,公民。原告梁吉诉被告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宝龙公司)、吴顺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宝龙公司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2-01商铺。因宝龙公司当时资金困难,要求原告预付部分购房款。被告吴顺游说,这购房一事由他去与公司理顺,以后再补签购房合同和开发票就得了。因为吴顺游是董事长,所原告就相信被告吴顺游讲的话,吴顺游的行为应该代表宝龙公司。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顺游的帐户汇款300000元,作为购买2-01号商铺的预付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购房款,两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龙公司辩称:1、梁吉与吴顺游在本案中的关系纯属个人关系,与宝龙公司无关。吴顺游的行为属个人行为;2、宝龙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很多情况是梁吉帮其父亲代转(交)购房款,其父与吴顺游存在私下违法行为,已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3、东方明珠2-01号商铺是原告父亲欧强购买,欧强至今仍欠宝龙公司1040800元未付,有(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本案中宝龙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顺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顺游以被告宝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宝龙公司购买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2-01商铺,原告梁吉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吴顺游个人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向被告宝龙公司购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2-01商铺的预付款,被告宝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吴顺游对原告的主张未予以答辩。另查明,一、2015年2月17日前,吴顺游担任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宝龙公司股东决议,停止吴顺游的职务。二、2013年8月7日,宝龙公司与欧强签订合同,将东方明珠2-01商铺出卖给欧强,后因欧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宝龙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中未认定有2014年3月7日,本案原告代欧强支付3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柳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宝龙·东方明珠”认购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本院从柳州银行调查材料及本院(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顺游以被告宝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宝龙公司购买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2-01商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预付款300000元至被告吴顺游指定账户,系吴顺游本人个人账号。被告吴顺游虽然作为当时被告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宝龙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商铺的行为,但该行为系超越代理权,该口头协议尚属于效力待定,事后被告宝龙公司对上述行为未进行追认,故该口头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作为购房者,其应具有一定辨识能力和相应的审查谨慎义务,原告将购房预付款支付至个人账户的行为,系未尽相应审查谨慎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吴顺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宝龙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综合上述,口头协议对被告宝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原告诉请被告宝龙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顺游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吴顺游应当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吴顺游继续占用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无正当理由,亦无合同依据,故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预付款3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顺游返还购房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游返还原告梁吉人民币300000元;驳回原告梁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顺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