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辉虚构自己是富士康成都公司企划课课长以及伪装富士康成都公司副总裁洪志谦的身份,通过伪造“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及“开标货品订购单”、“货品购置联络单”、“货品验证回执单”、“产品订购单”、“供货商品联络单”、“厂务工程中标通知联络单”、“货品供应合同”、“厂务工程变更、改期通知单”,“刀具供应合同”等各种虚假合同文书骗取被害人四川谊佳得科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陶某的信任,多次以办理业务需要送钱疏通关系、好处费、开办公司入股、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陶某人民币500余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还债、购买汽车及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陈辉伪造的盖有“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收据、供货合同等文书,张某与自称是“洪志谦”的人之间的短信通讯内容,陈辉、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章盖印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陶某的陈述,陈辉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2、陈辉未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影响较小;3、案发后陈辉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陈辉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张某书写的收条,证实陈辉已将牌照为川A×××××的起亚牌汽车一辆退赔给张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陈辉用赃款购买的纳智捷牌汽车一辆、别克君威牌汽车一辆以及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已于案发后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公安机关从陈辉处扣押现金3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陈辉未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辉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骗取被害人张某等人5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能仅因陈辉未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认定其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小,并且陈辉对赃款赃物的去向不能说清,无积极退赔的主观意愿,犯罪后果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辉虽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但是其退赔金额远小于其违法所得,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弥补,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陈辉系初犯,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3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川A×××××纳智捷牌汽车一辆、粤B×××××别克君威牌汽车一辆以及川A×××××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张钊,扣押在案的现金322元退赔给被害人张钊,对陈辉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王一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