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志格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格,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志格。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银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留守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付君,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留守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向申请执行人覃志格支付煤款本息2670607.96元、案件受理费147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另行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但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x岭其办公、生产所在地有宗地一块(证号为融水国用x号,面积为74462.33平方米,宗地号x,本院已查封)、四层办公楼、三层办公楼、二层办公楼各一栋(均无房产证)、日产32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一条、厂房一座。另查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涉及其他案件金额共为16218991元。应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给予查封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所有的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x岭其办公、生产所在地四层办公楼一栋、三层办公楼一栋、二层办公楼一栋(查封情形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所有的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x岭其办公、生产所在地日产32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一条、厂房一座(查封情形详见查封清单)。三、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