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马麻来、马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艳,马麻来,马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艳。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麻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菊。吕红艳诉马麻来、马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吕红艳、马麻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吕红艳与马麻来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随后在一起非法同居。在此期间,马麻来以要在宜昌市开餐馆需要为名,多次从吕红艳处借款,吕红艳则以现金方式向马麻来交付出借资金。2009年4月5日,马麻来向吕红艳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吕红艳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马麻来2009.4.5”;“欠条今日借吕红艳现金50000元(伍万元)两年还清(伍万元)2009.4.5马麻来”;“欠条我今日借吕红艳50000元现金(五万)两年以后还清,中间不许找我家人和朋友要,借钱是事实,借条是我自愿写的,两年还清(伍万元)2009.4.5马麻来”。2009年9月6日,马麻来又为吕红艳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万元借条。2009年年底,马麻来未在宜昌开立餐馆且离开猇亭,吕红艳、马麻来结束同居关系。因马麻来未还款,吕红艳于2010年8月持前述第一张欠条向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麻来还款5万元,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0)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曾中止审理),判决支持了吕红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2011年,吕红艳持前述第二张欠条和2009年9月6日马麻来出具的借条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马麻来在乌鲁木齐市开餐馆),要求马麻来还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该院于2011年9月判决支持了吕红艳借款本金6万元和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在该案审理中,马麻来到庭参加诉讼,且当庭承认该案所涉借款属实。2015年3月16日,吕红艳持马麻来出具的前述第三张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马麻来、马秀菊偿还吕红艳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出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红艳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向马麻来交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马麻来应当按约定还款。马麻来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麻来与吕红艳虽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于两年以后还清,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导致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不确定,则吕红艳可于马麻来出据之日满两年以后随时向马麻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其向马麻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吕红艳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马麻来关于吕红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红艳与马麻来虽未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时间,但吕红艳提起诉讼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通过法院通知马麻来应诉的方式到达马麻来,则自马麻来收到应诉通知的次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吕红艳主张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2.5%。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时间,吕红艳也无足够证据其已于双方约定的出据两年以后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某个具体时间向马麻来主张过权利,吕红艳主张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该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红艳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马麻来与马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麻来与马秀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马麻来与马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吕红艳要求马秀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麻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红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的标准,向吕红艳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之前给付本金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据实计算)。二、驳回吕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麻来负担。上诉人吕红艳、马麻来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红艳的上诉理由为:1、吕红艳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间断向马麻来催要借款,马麻来在出据两年后,不积极还款,还在吕红艳主张权利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应承担5万元及自出据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马秀菊是马麻来的妻子,此笔借款也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马麻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麻来辩称:马秀菊不应偿还欠款,欠条虽然是马麻来出据的,但是马麻来并不欠吕红艳的钱,是吕红艳和其兄弟逼着马麻来打的欠条,吕红艳没有支付过现金。上诉人马麻来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并未查明吕红艳是否实际支付过借款以及吕红艳强迫马麻来书写借条的事实。2、原审没有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3、吕红艳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吕红艳的诉讼请求。吕红艳辩称:原审法院给了马麻来半年时间鉴定,由于马麻来的原因导致鉴定没有完成,马麻来称受胁迫书写欠条应由其举证。被上诉人马秀菊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吕红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猇亭区人民法院已经将马秀菊列为被执行人。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吕红艳一直在向马麻来主张权利。马麻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吕红艳的证明目的,本案欠条与马秀菊无关。马秀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马麻来对吕红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马麻来、马秀菊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吕红艳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吕红艳依据2009年4月5日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麻来虽在原审中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但同时又承认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本案并无鉴定必要,原审法院最终未对案涉欠条签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未能进行鉴定的原因系马麻来不能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故马麻来上诉认为原审不启动鉴定程序会导致事实不清的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吕红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吕红艳在2009年前后经营文具店,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考虑马麻来与吕红艳当时的关系亲密程度和资金数额,结合原审庭审时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马麻来关于吕红艳并无实际出借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马麻来同时主张欠条系被迫书写,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2、吕红艳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后”,双方并未对具体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吕红艳可以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后随时主张还款,其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请求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麻来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不计算利息,吕红艳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马麻来应视为还款催告,自次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吕红艳上诉认为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马秀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马麻来与吕红艳在原审中的陈述,马麻来向吕红艳借款是在二人同居期间,且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开餐馆,即借款并非用于马麻来与马秀菊的共同生活,故该款应由马麻来个人偿还,吕红艳上诉称马秀菊应共同偿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红艳、马麻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吕红艳、马麻来各已预交1050元),由吕红艳、马麻来各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