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史学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军,史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特5号申请人李国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司机,住平罗县。申请人史学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司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李国军、史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罗县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平联民调(2016)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史学成赔付李国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89.88元,史学成已赔付70000元,史学成于协议生效后10内赔付下剩50189.88元。二、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因此纠纷主张其他权利。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李国军、史学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国军、史学成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平联民调(2016)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