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秦某1,秦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0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生于1929年2月3日,住忠县。委托代理人钱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1,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9日,住万州区。被告秦某2,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5日,住忠县。被告秦某3,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0日,住忠县。被告秦某4,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住忠县。被告秦某5,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住忠县。被告秦某6,女,汉族,生于1949年5月9日,住忠县。被告秦某7,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3日,住忠县。原告邓某诉被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秦某1、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2、秦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生育了七个子女(五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致使家境更加贫寒。2014年9月,七个子女协议将原告送至养老院生活,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七个子女均摊。但从2015年1月起,除秦某1、秦某5以外,其余子女均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因养老院涨价,原告又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30元赡养费,医疗费由七被告均担;除秦某1、秦某5以外,其余五个子女补齐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每人每月200元的赡养费,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1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秦某4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原约定的子女轮流供养老人,后因母亲生病住院,子女彼此发生纠纷才导致现在的局面,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秦某5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他也依照协议承担了母亲的赡养费,且是按五分之一的份额给付的,也同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秦某6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她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现在家人生病,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被告秦某7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她愿意按原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秦某2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秦某3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被告母亲。2014年9月,七被告协议将原告送入养老院生活,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七被告平均承担。后因原告生病住院,七被告为照料原告产生争议,致协议内容只履行到2015年1月。除被告秦某1、秦某5仍按约定将2015年度赡养费付清外,其余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现原告因养老院收费标准上涨,自己又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秦某1、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家事协议和被告秦某6提供的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中,原告现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因原告现难以独立生活,其要求七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利于在养老院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因生病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赡养原告的协议已于2014年达成,且也实际在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6、秦某7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某6抗辩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赡养费的支付义务,但其仅提供了村委的证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秦某2、秦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向支付原告赡养费230元,并限于每月5日前付清;二、原告邓某自2016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经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产生后立即支付);三、限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6、秦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清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赡养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负担14元,被告秦某6、秦某7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