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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南昌广播电视台与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张金洁,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廖劼、钟诚,均系该台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程、丁涛,均系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影视)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廖劼、钟诚及被上诉人橙天嘉禾影视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866《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唐伯虎点秋香》于1993年7月首次在香港公映,2009年8月1日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年12月1日起7年内,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嘉禾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对香港影业协会的上述《发行权证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证明书》。2013年11月22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31122-4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南昌4套(公共频道)播放电影《唐伯虎点秋香》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南昌4套(公共频道)于2013年11月22日播放了电影《唐伯虎点秋香》。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南昌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台标(NTV-4),右上方显示影片名称《唐伯虎点秋香》,屏幕上还显示了录制时间,显示的格式为“2013-11-2210:56:34”,《唐伯虎点秋香》影片从11点02分26秒开始播放,12点35分22秒结束。原告嘉禾公司提供的影片《唐伯虎点秋香》的VCD光盘,监播报告中录制的《唐伯虎点秋香》除省略了影片片头、片尾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影片一致。另查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原告嘉禾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唐伯虎点秋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原告嘉禾公司向法院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否认该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的效力,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包括其在上述时段播放的节目录像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调查资质,该监播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广播权的有效期内播放了涉案影片。现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播放该影片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或许可,被告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嘉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告播放影片的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嘉禾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影片的播放行为并非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播放涉案影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负担。南昌广播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所谓的《监播报告》、监播录像截屏、广告截屏以及电影光盘一份,被上诉人人为把《监播报告》拆分,把《监播报告》的部分内容单独肢解出来作为所谓的证据使用,实为孤证;2、该《监播报告》制作单位本身仅有相关市场商业调查的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或公证资质,证据形式不合法;3、该《监播报告》仅有一页盖有制作单位的印章,其他页面均没有盖章,并且报告中所列的附件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且《监播报告》主文印章与附件印章不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确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橙天嘉禾影视答辩称: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全国范围内研究调查,其有能力且有资质调查,本案调查形式固定为光盘,且该报告中所附光盘载明了上诉人的整个播放过程,该光盘录制的是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更改,可以进行对光盘的内容鉴定,且录制的内容还包括了播放的南昌本地广告。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的是其总公司,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在监播报告上盖了章,根据各地大量的法律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其的监播资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一、南昌广播电视台是否侵害了橙天嘉禾影视作品《唐伯虎点秋香》的广播权。本案《监播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或公证书,橙天嘉禾影视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监播报告》作为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其广播权的证据并无不当。南昌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监播报告》的内容虚假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监播报告》监播时段播放的节目并非《唐伯虎点秋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唐伯虎点秋香》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广播电视台侵权并无不当。二、南昌广播电视台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唐伯虎点秋香》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南昌广播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发生、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4000元不当,应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南昌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应予调整为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广播电视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