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专门结识女性被害人,在与各被害人见面交往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借用被害人手机,假装打电话脱离被害人视线后逃匿,后将被害人手机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在本市福田区福田南路彩云居A座旁边盗走被害人韩某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7元)。2、2016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在本市福田区彩云居A座旁边盗走被害人蔡某一部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9元)。3、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在本市福田区福田南公交站台总站旁边盗走被害人罗某一部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蔡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