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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青春、查安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同仁县隆务镇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青春,查安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同仁县隆务镇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绒毛)。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春,男,藏族。委托代理人袁天,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查安岁,男,藏族。原告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青春、查安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侠,被告刘青春的委托代理人袁天,被告查安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同仁县热贡路体育场西侧2楼6间铺面出租给刘青春、查安岁使用,租赁期限为25年(2001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的14年的租金为151200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铺面返还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5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春委托代理人辩称,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足额交付了原告租金27万元。但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且未到期。此后原告同意其与他人租赁到期后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所有,并以已交付的租金27万元抵顶房屋转让款。2004年10月初,原告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自此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004年10月底,原告在相同位置、相同楼段的另外16间房屋要拍卖,原告书面委托被告查安岁参与拍卖事宜。同时再次确认了被告购买原告6间房屋的事实。2012年8月底,按照政府征收拆除置换方案,同仁县住建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将被告所有的原6间房屋,置换成热贡文化园区9号楼西侧二楼。因此,当初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原告已经转让给被告所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查安岁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1.由原告天子绒毛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春、查安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等;2.由同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政〔2015〕14号文,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同仁县人民政府向(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范文伟、范文少、马洪波、赵永兰、马俊、查安岁(本案被告)、刘青春(本案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同仁县城乡建设局与其签订的《热贡文化园区房屋征收拆除置换协议书》。3.由同仁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出具的《热贡文化园区房屋征收拆除置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马麟、马麒(系原告天子绒毛法定代表人马卫东之子)签订了《热贡文化园区房屋征收拆除置换协议书》。另外,原告主张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同仁县人民法院(2013)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审查事实有参照作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1.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出具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一次性交付25年租金27万元,收款人马卫东;2.多杰才让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安岁于2004年10月初收到多杰才让转交承租的州体育场西侧二楼房屋及设备款15000元;3.黄南州自来水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卫东至2003年6月24日欠州自来水公司水费10370元;4.原告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出具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委托查安岁代表其参加16间房屋拍卖事宜,同时委托其将转让给二被告的6间房屋到期后移交州体校(原告建房用地系承租于州体校,期限是原告与州体校之间的土地承租期)5.由被告查安岁出具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安岁受马卫东委托后参与同仁县隆务镇热贡路4号体校大门西侧16间铺面和二楼9间铺面整体拍卖给马红志并达成相关协议;6.由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置换协议书及置换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查安岁、刘青春取得规划后新增园区商铺(面积、金额)使用权及使用年限;7.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04)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使用权价值鉴定技术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天子绒毛所有的房屋16间25年使用权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价合计为人民币为41900元;8.借条两份,拟证明2008年马晓梅及马卫东向被告查安岁先后借款1200元和5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将6间房屋转让给被告所有,并以所交的租金27万元抵房屋转让款;证据2、首先,该通知并未送达给被告,该通知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同仁县住建局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平等主体,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签订的,对同仁县住建局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第三方的同仁县人民政府,无权解除同仁县住建局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必须具有法定的条件,第三方无权干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予认可;证据3同仁县住建局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作为第三方的同仁县人民政府,无权解除同仁县住建局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方向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收条,是按被告的要求,先出收条,再去转款,但是被告收到收条之后并没有转一分钱;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查安岁收到转租他人房屋及设备款与本案没有联系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证据4、该委托书我们能看清的内容仅仅是委托查安岁参加房屋拍卖的事宜;但对刘青春所购买的房屋买的是哪个房屋该上面没有任何显示,所以我们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该置换协议书在签订的时候已经违法了,应该和房屋所有权人来签订,而不是跟租户来签订;证据7价格鉴定书是复印件,代理人无法进行确认,所以不予认可;证据8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1份证据,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同仁县热贡路体育场西侧2楼6间铺面出租给刘青春、查安岁使用,并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租赁期限为2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方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参考。被告方出具的证据1、2、3、4、5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热贡文化园区房屋征收拆除置换协议书及置换表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实同仁县城乡建设局与本案被告刘青春、查安岁等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8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出具收条并签名盖公章,足以认定,二被告交付了租金27万元。现原告以出具收条并未转款为由辩驳,但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采信。2004年10月被告得到租赁物,同年租赁物转让给被告所有,该事实有多杰才让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认定。因委托书明确写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委托查安岁代表其参加16间房屋拍卖事宜,同时委托其(查安岁)与二楼刘青春共同购买的6间房屋到期后交州体校”。查安岁与马红志签订协议也印证处理受托的拍卖事项。现原告对委托书所述购买的房屋没明确说明为由辩驳,但被告与原告发生租赁、转让房屋关系涉及到的房屋除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故该辩驳不予采信。本案涉案租赁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原租赁合同也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更而终止,现原告以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同仁县天子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薛 长 青审 判 员 黎 兰 英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来自: